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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型受贿定罪数额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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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8年11月27日 来源:

  余伟

  传统型受贿中,请托人和受贿人存在直接的财物给付和收受,有着直接的“权钱交易”,受贿数额就是请托人给付的财物价值。而交易型受贿中,受贿人通过低买高卖等手段获取贿赂,从交易的流程和行为中不能确定贿赂的价格,定罪数额也就无法确定。如何确定交易型受贿的犯罪数额,进而对受贿人准确定罪量刑,是司法实务部门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一、交易型受贿定罪数额的计算方法

  在交易型受贿中,受贿人收受的贿赂是物品低买高卖与正常买卖之间的差价,即行为人实际支付的价格与物品本身价格之间的差价。所以,要确定“差价”的数额,首先需要确定物品本身价格,即物品的基准价格。其次要确定交易的时间,不同的交易时间,物品的价格也是不同的,甚至价格相差较大。

  (一)基准价格的认定

  刑法理论界以及司法实务界对交易型受贿基准价格存在“成本价格说”[以成本价格作为交易型受贿的基准价格。]和“市场价格说”[以市场价格作为交易型受贿的基准价格。]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笔者认同以市场价格为基准的观点,理由如下:

  1.以市场价格为基准,符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规定:“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所以,以市场价格为基准认定受贿数额符合刑法、《意见》的规定,且同当前司法实务的实际做法大体一致。

  2.以市场价格为基准,符合市场经济的运行规律。市场经济条件下,商人是以利益最大化作为自己终极目标的,房屋、汽车以及其它物品的生产、销售商进行市场交易就是为了获利,如仅将保本作为经营目的的话,商人经商的意义也就不复存在,其经营动力就会丧失殆尽。在市场交易中,经营者投入的财产就是成本,其可期待的利益就是利润。这个期待利益是经营者在日常的市场交易行为中能够实现的,即买卖双方按照正常的市场交易流程、规则完成物品交易,卖方的期待利益就会转换为实际的利益而存在。如果存在请托人以低于市场的价格出售给国家工作人员物品,那么其放弃可实现的期待利益的前提,就是他可以从国家工作人员手中谋取到他想得到的利益。这时,作为交易中其放弃利益的等价物就是国家工作人的职权,故而受贿数额中也应当包括期待利益。所以,应当以市场价格作为认定交易型受贿数额的基准。

  3.以市场价格为基准,符合刑事法治的要求。刑法打击范围的大小即刑法能够调控的范围大小,通俗的说是刑法能够介入到社会生活多大的范围,也可以说立法人员将社会行为中的哪些行为认定为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并将这些行为处以刑罚。[储槐植、张永红:《刑法第13条但书与刑法结构——以系统论为视角》,载《法学家》2002年第6期,第44页。]一般来说,打击范围的大小属于刑事立法,同司法认定没有关系,刑法中提到的符合调控条件的行为都是刑法的调控对象,均在其调控范围内。司法部门不能滥用职权,以打击范围过大为理由,将构成犯罪的条件提高,从而降低打击范围,这违反了刑事法治的基本要求。所以,司法人员如果以成本价格作为受贿数额认定的基准,将会遗漏大部分的交易型受贿犯罪,刑法的尊严就会遭受严重的侵害。对此,贝卡利亚曾经发表过以下言论:“对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其必究性...因为,即便是最小的恶果,一旦成了确定的,就总令人心悸。”[ [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凤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68页。]

  (二)交易时间点的认定

  正常的市场交易中,房屋、汽车等物品的交易普遍要经历订立口头协议、支付定金、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权属登记、交付物品等流程及时间点,从最开始的口头协议到最后交付有一个过程。交易型受贿双方为了使其交易形式上合法化,也会遵照上述的流程进行交易。而在现实生活中,房屋等贵重物品的价格稳定性较差,尤其在2005年至2015年这10年期间,房屋价格在不同的时间,价格相差巨大,如若房屋等物品交易过程间隔过长,房屋等物品的价格就很可能发生较大的变化,即交易双方订立口头协议时、支付定金时、签订书面协议时、产权变更时和实际占有时的价格相差巨大。所以,刑法理论界以及司法实务界存在“交付说”[ “交付说”:以交付房屋、汽车等物品的时间作为市场价格的时间基点。]、“登记说”[ “登记说”:以房屋、汽车等物品的权属登记时间作为市场价格的时间基点。]、“区别说”[ “区别说”:交易不动产业时,以合同成立时间作为市场价格的时间基点;交易动产时,以动产交付时间作为市场价格的时间基点。]、“控制说”[ “控制说”:以行为人实际控制房屋、汽车等物品的时间作为市场价格的时间基点。]等不同观点。笔者认为,买卖合同成立生效时,受贿行为既遂,所以应当以合同生效作为交易型受贿的时间基点,理由如下:

  1.合同生效时,“差价”即被行为人实际享有并控制。传统性受贿与交易型受贿犯罪对象不同,传统性受贿收受的是请托人直接给予的财物,而交易型受贿收受的是物品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价”,该“差价”作为财产性利益,是在交易合同生效时被确认的。所以,从合同生效时“差价”即被行为人实际享有并控制,受贿人实际控制财物的时间就是交易的时间基点。

  2.合同生效时,行为人权钱交易的犯罪意思就已经明确。交易型受贿普遍是以房屋、汽车等贵重物品作为交易物,受贿人以买卖合同作为掩饰手段,收受的是交易物实际交易价格同市场价格的“差价”,司法人员可以通过买卖合同揭开权钱交易的实质过程,因此,买卖合同成立生效时,交易双方的贿赂犯罪意思表示就已明确,就可认定交易完成,应认定为“交易时”。[张铭训:《新型受贿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7年第6期,第47页。]

  二、市场价格的具体认定

  认定交易型受贿的犯罪数额,仅仅确定物品的基准价格和交易时间并不够,司法人员还需明确市场价格与标价、成本价格、最低优惠价格之间的关系,以及利用评估价格为基准认定市场价格的具体方式。(一)市场价格与标价、成本价、最低优惠价格之间的关系

  司法实践中,查办交易型受贿案件,必然会涉及到物品的成本价格、标价、最低优惠价格、市场价格这四个价格,理清这四个价格之间的关系,是准确认定行为性质及犯罪数额的前提条件。

  1.市场价格不必然等于物品标价。市场经济条件下,房产、汽车等物品的标价一般仅具有标注意义,不是实际的市场成交价格。现实生活中,以汽车销售为例:一些热门车型出现加价几万甚至十几万销售的情况,其他一些车型出现优惠几万甚至几十万销售的情况,如果直接以标价认定市场价格,有失偏颇。

  2.市场价格不必然高于成本价格。一般来说,物品的市场价格应当高于成本价格,但在市场经济环境下,商人可能会低于成本价销售商品,即物品的实际销售价格低于物品的成本价格。例如,国家工作人员甲以400万元购买商品房一套,即甲持有该商品房的成本价为400万元,但因房地产市场不景气,现在的市场价格仅为200万元,甲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乙谋取利益,并将自己的该商品房以300万元出售给乙,甲仍构成交易型受贿。案例中甲持有该商品房的成本价为400万元,但是随着市场变化,该商品房的市场价值仅值200万元,即市场价低于成本价,然后甲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为乙谋取利益,将该商品房以300万元(高于市场价100万元)出售给乙,高出市场价的200万元即是甲利用职务为乙谋取利益的对价,虽然300万元仍然低于该商品房的400万元的成本价,但这并不影响甲构成交易型受贿的认定。

  3.市场价格应当为物品在市场上实际买卖的价格,包括出卖人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也包括出卖人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高销售价格。将上述价格包括在市场价格的范畴内,可以有效的避免就市场价格鉴定结果是否具有正确性、合理性而引发控辩双方的争论,且将物品在销售时就交易价格在实际买卖中如何操作也考虑在内,从而避免了对交易形式的受贿行为打击范围失调的问题。[薛进展、张铭训:《以交易形式受贿司法认定疑难问题研究》,载《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8年第3期,第16页。]所以,市场价格应当将最低优惠价格和最高销售价格也考虑在内。

  (二)利用评估价格为基准进行市场价格的具体方式

  认定市场价格是查办交易型受贿的难点所在,司法实践中一般都是以物价鉴定部门或者评估机构给出的评估价格为准,但是评估价格常常被质疑,引起控辩争议。因此,在不能完全抛弃评估价格的情况下,了解评估价格的缺陷并针对评估价格的缺陷采取具体措施,才是符合实际的操作方法。

  1.以评估价格为准认定市场价格的缺陷:

  第一,评估价一般只考虑物品在市场经济流通领域的价值,并没有考虑物品经营者的实际情况。评估是根据物品的价值去评估物品的价格,并不会去考虑物品经营者的实际情况,如清偿债务、转产、歇业而低于物品正常价值出售物品。比如物品经营者因为资金链紧张,将成本价格为15万元、最低优惠价格为20万元,一般交易价格为22万元的物品以10万元出售。国家工作人员以10万元购物此物品,是其作为消费者本应享有的权利。但该物品最低优惠价格是20万元,即该物品的评估价将会是20万元,如果以评估价格为准直接认定物品的市场价格,必将造成错案。

  第二,司法机关大都以评估价格为基准计算受贿数额,导致出现评估鉴定机关的行政权代替司法权的嫌疑,司法权威受到冲击。实践中,如果司法人员直接将评估价格认定为市场价格,即评估价格对认定交易型受贿具有了绝对性,由价格鉴定机关作出的评估价格决定罪与非罪,重罪或轻罪,而将具有专业法律知识的司法人员或法务人员的判断弃之一旁,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第三,不同的估计机构对同一物品的评估的价格相差甚远,容易受到被告人的质疑。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被告人质疑评估价格的情况,重新评估后,评估价格与第一次评估价格相差甚远,这显然无法使犯罪嫌疑人认罪伏法。

  2.司法人员在以评估价格为基准认定市场价格的具体做法

  第一,司法人员应谨慎选择评估机构。司法人员应选择鉴定资质高、公信力高的机构担任司法鉴定评估机构,并明确告知评估机构应以中立身份,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客观、准确的评估被评估物品的市场价格。以房地产评估为例,《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房地产估价规范》等法律法规对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机构、评估原则和评估方法都作了明确的规定,房地产评估机构和人员根据委托人的要求和评估目的,根据不同时间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评估房屋的市场价格,确保了评估方法的科学性和评价价格的准确性。

  第二,司法人员应全面审查评估价格的材料。新刑诉讼法把法定证据种类中的“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因此,物价鉴定所得出的评估价格不再具有“结论性”,仅是一种“建议性”的意见。在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必须抛弃评估价格是不容怀疑,能够直接认定市场价格结论的唯一证据这种错误的观点,应了解评估流程及方法,对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价格依据进行全面审查,对评估材料中的一些依据有疑问的,及时与评估机构沟通,必要时应让鉴定人履行出庭义务,就其作出的评估价格接受法官、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只有经过司法人员的审查判断,结合其他相关证据的验证,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认定市场价格的依据。

  第三,司法人员应承担起查明市场价格的责任。评估价格作为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市场价格的基础,但不能直接认定为市场价格。司法人员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应以交易型受贿“交易双方”的实际情况,搜集交易物品价格的客观证据,再综合评估价格,认定交易型受贿犯罪数额。以实践中常见的房产为例:首先,到房产公司调取该公司内部最低优惠价格。房地产公司有明文规定优惠价格的,依明文规定确定最低优惠价;无明文规定优惠价格的,须从该房产公司或房管局调取已售房屋的销售合同,查证房地产公司内部的优惠销售记录以确定最低优惠价格。其次,调取该房产项目二手房交易情况,从房管局调取二手房销售合同,掌握该房产项目二手房交易价格。再次,调取同期、同质、同地段新商品房的最低优惠价格。最后,以评估价格为基准,结合调取的证据和“交易双方”的言辞证据,最终认定物品的市场价格,明确犯罪数额。

  (作者单位:乐清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