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疲劳审讯认定标准相关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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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8年11月27日 来源:

  邵佳 方勇

  一问题缘起

  案例一,2011年3月底,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宁波市东钱湖区建设局建设工程项目经办人、办公室主任章国锡受贿7.6万元。一审庭审中,章国锡及辩护律师提出,从2010年7月22日上午10时左右被要求协助调查到同月24日上午10时50分被刑拘,侦查人员对章国锡连续疲劳询问但未制作笔录,存在刑讯逼供、变相逼供,最终导致被告人于刑拘后迅速做出有罪供述。法院随即启动证据收集合法性调查程序,并因公诉机关消极举证而最终排除章国锡审前有罪供述。该案被视为全国首例非法证据排除案。[万毅:《“全国首例非法证据排除案”法理研判》,载《证据科学》2011年第6期,第657页。]

  案例二,2015年4月22日上午,教育部考试中心原副主任刘军谊因涉嫌受贿15万余元,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审。刘当庭部分翻供,仅认可收受4万元行贿款,并称部分有罪供述是在长达14小时的夜审以及得不到必要休息、饮食饮水情况下所作。法庭就此传唤反贪局办案人员出庭作证,最终认定不存在疲劳审讯。[许辉:《界定疲劳审讯的标准》,载2015年4月27日《人民法院报》。]

  随着刑事司法文明程度的不断提升以及立法、司法的着重规制,刑讯逼供现象将逐渐得到有效遏制。然而,司法实践中,长时间连续审讯的现象远较刑讯逼供普遍,且有可能成为其替代性手段。针对疲劳审讯的司法审查和规制问题,已引起广泛关注。但是,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对疲劳审讯排除范围如何界定,疲劳程度如何量化,长时间连续审讯但尚未达到非法取证程度的侦查措施如何规制等诸多问题均未予明确,成为困扰司法人员的难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明确提出“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一步明确非法证据的范围和排除程序”。科学合理地制定疲劳审讯认定标准,是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全面贯彻证据裁判原则,构建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

  二疲劳审讯非法性审查的司法实践

  于2012年重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从立法层面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2013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8条明确规定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供述应予排除。长时间连续不断疲劳审讯是一种常见的变相肉刑,实践中对疲劳审讯构成非法取证方法这一点已基本达成共识。[陈光中、郭志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施若干问题研究》,载《法学杂志》2014年第9期,第3页。]

  理念的一致性,是基于对疲劳审讯非法性本质的正确认识。疲劳审讯属逼供的形式之一,目的在于迫使犯罪嫌疑人违背意愿招供。相当强度的疲劳审讯无疑会造成犯罪嫌疑人在肉体上、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即《联合国反酷刑公约》所界定的“酷刑”,是国际社会公认的罪行。理念的一致性,也基于对诸多冤假错案经验教训的深刻总结。聂树斌在“经过一个星期的突审”后招认罪行。佘祥林在接受媒体采访时称,他曾经被连续审讯长达十天十夜。杜培武被讯问时间更是长达十六昼夜。[相关案情及非法口供排除情况参见吴丹红:《角色、情景和社会容忍——法社会学视野下的刑讯逼供》,载《中外法学》2006年第2期,第153页。]疲劳审讯可能带来的严重恶果,也促使司法实践舍弃这一极为有效的“攻心”手段,将其划入非法取证方法的范畴。

  (一)疲劳审讯非法性审查的司法现状

  本文选取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上传至中国裁判文书网的119例刑事裁判文书为样本,以期了解疲劳审讯非法性审查司法实践的运行情况。[以疲劳审讯为关键词搜索相关时间段内刑事裁判文书,得刑事裁定书、判决书共计137份,剔除驳回申诉裁定书,裁判文书重复上网等情况,最终选定该119份案例样本。因仅对裁判文书进行分析,而未能查阅卷宗,研究方法主要为经验观察和定性分析。]分析发现相关司法实践呈现以下特点:

  1.法庭审查疲劳审讯积极主动,并取得一定成效。相关案例表明,法庭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至五十八条之规定审查疲劳审讯时,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所需提供的线索或者材料,一般不做过高要求,以明确具体审讯时间、地点为限。考虑到查明疲劳审讯的主要途径是确定审讯流程和时间节点,法庭采取更为积极主动的态度,由检控方出示审讯同步录音录像、归案经过、出入看守所时间记录、提审证信息和看守所提审登记记录等材料,并与讯问笔录所载时间、内容进行比对。119例案件中,传唤侦查人员出庭作证3例,确认供述不具有可采性7例,并且出现1例在确认疲劳审讯取得供述非法性的基础上宣判无罪的案例。 “对疲劳审讯构成非法取证方法这一点已经基本达成共识”,不仅仅只停留在理念倡导,更成为一种切实指导实践的规范性要求。

  2.职务犯罪案件在相关研究样本中所占比例高。119例案件中,有77例案由涉及受贿、单位受贿或行贿,3例涉及贪污,1例涉及挪用公款。职务犯罪案件占比69%。造成此种现象的因素可能有以下几点:被告人身份的特殊性导致其权利意识较强或对疲劳审讯的主观感受强烈;职务犯罪案件尤其是受贿案件的证据体系具有特殊性,言词证据作用关键,因而审讯强度较其他类型案件更大;被告人和辩护方将疲劳审讯抗辩视为一种常规抗辩,提出带有一定随意性。

  3.疲劳审讯集中发生于犯罪嫌疑人到案后未送看守所羁押前。7例因疲劳审讯排除非法供述的案例中,有6例发生于犯罪嫌疑人到案后未送看守所羁押前。侦查初期,犯罪嫌疑人对案件情况了解少,相应侦查措施对其精神造成冲击大,是案件突破的黄金期,也是疲劳审讯的高发期。在送看守所长期羁押而供述以外的证据收集遇到困境时,侦查人员仍有可能将口供作为突破口,但要对羁押于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疲劳审讯,需要羁押监管部门的支持和配合,成本更高,审讯强度也明显受到限制。离所审讯更为法律所明文禁止。同时需要指出的是,有论者担心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新增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容易为疲劳审讯提供便利条件。[陈苏豪:《论疲劳审讯的认定标准》,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2期,第128页。]但此种担忧尚未在司法实践中体现。就规范而言,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限定在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影响较大,侦查人员程序意识更强。更为重要的是,侦查机关普遍认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能够有更为充分的办案时间,使犯罪嫌疑人与外界隔离后“囚徒困境”更为强烈,打的是消耗战而非攻坚战,缺乏疲劳审讯的内在动机。

  4.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在法庭审查判断过程中所起作用大。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20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职务犯罪案件,在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对讯问过程实行全程录音、录像,并在讯问笔录中注明。”相较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司法解释对自侦案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实践看来,这一规定是进步的,且对职务犯罪案件的审判程序产生了巨大的正面价值。附有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案件,控辩双方于庭审过程中就是否存在疲劳审讯的意见发表更为充分和具有针对性,法庭通过对犯罪嫌疑人受审时意志、神态、语言组织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和实质判断,判决说理更充分,结果更具有说服力。

  (二)疲劳审讯非法性审查中存在的问题

  然而,相关案例也表明,因为疲劳审讯非法性审查缺乏明确的认定标准和操作规则,控辩双方、不同地区法院之间甚至同一法院不同审判人员之间,存在明显的意见分歧,突出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关于审讯、休息的时间界限不明确,“度”的问题难以把握。认定疲劳审讯,“审讯时长”和“必要的休息”是两个至关重要的参考因素。然而,目前的法律、司法解释均为原则性规定,对审讯时长、必要的休息均未予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对程度相当严重的疲劳审讯认定为非法,并无争议,如公安人员连续数日高强度审讯,形成多份笔录的情况。存在争议的是,对一些程度虽有异于正常,但并非十分严重的审讯,如单次讯问持续近12小时,当天审讯时长总计近18小时的情况,是否认定疲劳审讯。缺乏明确的时间界限,解释弹性过大,反而造成法庭对疲劳审讯的审查判断缺乏法律依据,不敢坚决排除。司法实践中,极少出现单以审讯时间过长、休息时间过短或受到干扰等为由排除相应供述的情况,疲劳审讯非法性审查往往通过认定侦查中存在严重程序瑕疵才得以实现。时间界限无明确规定,也造成部分特殊侦查手段难以监督和制约。突出表现为对夜审这一侦查手段的定性问题。被告人、辩护方以存在夜审为由提出非法证据排除时,公诉人往往以夜审并未被法律所禁止为由予以反驳。然而,侦查权系公权,并不适用“法不禁止即可为”的私法原则。侦查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应当是建立在规范授权基础之上。同时,判断夜审是否非法,关键在于判断夜审是否会造成犯罪嫌疑人疲劳、痛苦而不是夜审是否被法律允许。控辩双方并没有在同一层面上形成实质性意见交换。

  2.对在看守所外的审讯如何进行审查,实践作法不一致。滥用初查、超期传唤、先供后送等违法行为客观存在,犯罪嫌疑人到案后至送看守所羁押前,容易遭受疲劳审讯,是司法审查的重点。然而,审讯不在看守所内进行,最为突出的问题是审讯起止时间记录可能造假,通过查明审讯流程和时间节点判断是否存在疲劳审讯的基本方法可能无效。遇到审讯的流程和时间节点记录不规范、不真实,是要求被告人提供更多的非法取证线索,还是对侦查机关提出更高的程序要求和证明责任,实践中作法不一。

  3.对“双规”程序中可能存在的疲劳审讯是否存在波及效应,诉讼各方意见对立。职务犯罪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常遇到被告人提出“双规”期间存在疲劳审讯,立案后的有罪供述系受“双规”影响的抗辩。该项抗辩的本义是侦查阶段的供述是应当排除的“重复自白”,法理基础是非法审讯存在波及效应。然而,目前通行的司法实践是“双规”期间获取材料不作诉讼证据使用,公诉人、法庭也以此为由对相应抗辩意见予以反驳,否认疲劳审讯的波及效应。庭审各方意见对立。

  不回应、不解决上述问题,疲劳审讯非法性审查的相关司法实践必将带有随意性和无序性。

  三影响疲劳审讯认定标准的法理、社会和事理因素

  评价疲劳审讯认定标准是否科学合理,至少应综合考虑以下几方面的因素:

  1、非法供述排除的法理基础

  关于非法供述排除规则的法理基础,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非法供述的本质是违反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自愿性,因而供述排除应坚持自白任意性规则;另一种观点认为非法证据的本质是可能造成虚假供述,因而供述排除应坚持真实可靠性规则。可以想见,针对疲劳审讯排除范围,持前一观点的论者对以逼供为目的长时间连续审讯均认定非法;持后一观点的论者,则会对相当程度内的疲劳审讯持容忍态度。

  应当说,供述自愿性原则更能体现刑事司法文明的要求和发展方向。但同时我们也应当认识到,供述自愿性原则并非一朝铸就。以美国为例,其在口供排除规则方面同样经历了从可靠性向自愿性转变的长期过程,通过Ashcraft v.Tennessee案、Spano v.New York案、Rogers v.Richmond案等一系列案件,将认定“强迫供述”的讯问时长从36小时逐步限缩至6小时,并最终为法典所确立。[陈光中、郭志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施若干问题研究》,载《法学杂志》2014年第9期,第4页。]此外,供述自愿性原则也可能无法完全适用于我国当下的司法环境。一方面,供述自愿性原则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所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义务相悖,缺乏规范基础;另一方面,过分强调供述自愿性,必将导致部分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与社会民众善恶有报,有罪必惩的朴素观念格格不入,缺乏法文化基础。

  我国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司法实践尚处起步阶段,供述排除规则的法理基础,宜继续坚持真实可靠性原则,并适当地、逐步地注入自愿性原则因素。同时,更为关键的是对可靠性和自愿性的程序保障做出明确而适当的规定。[杨文革:《中美刑事诉讼中口供排除规则之比较》,载《比较法研究》2012年第3期,第92页。]

  2、国家控制犯罪的能力

  疲劳审讯认定标准究竟该从宽还是从严掌握,不仅是法律命题,更是社会学命题。排除非法证据的范围和标准应与国家控制犯罪的能力相适应,在犯罪控制能力有限而人民对安全、稳定的诉求更为强烈的情况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可操之过急。[闫召华:《“名禁实允”与“虽令不行”:非法证据排除难研究》,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4年第2期,第185页。]一方面,侦查力量薄弱的情况客观存在。根据2008年的相关统计,中国警民比例目前约为万分之十三,即1万个居民中约有13名警察,大大低于西方发达国家的万分之三十左右的平均值,警民比失衡。[郑震:《犯罪压力下的警力资源不足之探讨》,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8年第1期,第67页。]另一方面,我国的犯罪总数持续增长,改革开放30年间,全国法院审理、审结的刑事案件增长近5倍。[胡云腾:《30年刑事犯罪案件数据对比分析》,载《法制资讯》2008年第3期,第25页。]疲劳审讯非法性审查,不应过分压制刑事侦查效率。为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而过分压制侦查效率,极有可能带来破案率降低的结果,反而阻碍民众对非法证据排除理念的接受。

  3、疲劳审讯效果的个体差异性

  不同于暴力作用的直接性和即时性,疲劳是一个不断累积叠加的过程,极容易出现似是而非的情况。作为“软暴力”的疲劳审讯,偏重于对被告人精神的折磨,而一般的精神压制与严重的精神折磨,难有明显的客观区分。目前主流观点认为审讯时长、休息时长是疲劳审讯认定的重要依据,但是时间指标实质上并非被告人痛苦的量化。相同的审讯时长,却可能因不同的审讯手段、审讯时间、审讯环境等因素而产生完全不同的效果。疲劳审讯的效果又存在个体差异性。犯罪嫌疑人在年龄、心智发育情况、受教育程度、身体健康状况等方面存在个体特殊性,对疲劳耐受力的差异性较大。例如,对于反侦察能力较强的青壮年犯罪嫌疑人,连续数日的“负隅顽抗”并非难事,而对于部分患病人员,数小时的突击夜审可能已经造成极度痛苦。试图硬性规定审讯时长、休息时长来认定疲劳审讯,虽然简便易行,但容易造成一刀切的弊端。

  四明确疲劳审讯的认定标准

  (一)疲劳审讯非法性审查的基本原则

  1.关于审讯、休息,应有明确的时间界限

  目前学界主流观点认为,关于审讯、休息应制定明确的时间界限。也有学者提出不同观点,认为鉴于现行法律关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定尚不完善,“疲劳讯问”的界定应当交由处理案件的司法人员根据案件严重程度、紧急程度、被讯问人的身体状况等因素综合认定。疲劳审讯界定不可过细。[杨宇冠、郭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施考察报告》,载《证据科学》2014年第1期,第17页。]笔者认为,关于审讯、休息的时间界限有必要予以明确。一方面,明确的时间界限有助于减小法庭排除非法证据时受到的来自侦查部门和协调部门的阻力,在审判中立性和独立性尚未能得到充分尊重的当下,规范架构和标准确立更应受到重视。另一方面,明确的时间界限有利于加强庭审过程中诉辩意见发表的集中性和针对性,提供具体、明确的裁判依据,进而强化庭审对侦查活动的制约和引导作用。

  2.“痛苦规则”是认定疲劳审讯的实质判断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95条则将“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限定于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或者其他使得被告人在肉体上、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有学者将供述非法性审查标准概括为“痛苦规则”。[龙宗智:《我国非法口供排除的“痛苦规则”及相关问题》,载《政法论坛》2013年第5期,第17页。]

  关于时间界限是否具有强制性,认定疲劳审讯过程中是否仍需适用“痛苦规则”,存在对立的观点。[梅双:《法学专家建议应将疲劳重复审讯纳入“逼供”范畴》,载2014年12月10日《法制晚报》。]笔者认为,对于违反时间界限的审讯,已经符合疲劳审讯的形式要件,可推定为非法取证。然而,我们仍需适用“痛苦规则”进行实质性审查,判断是否存在例外情形。理由如下:一是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对“等”字的解释要求,疲劳审讯只有达到严重程度,与刑讯逼供具有同质性、等效性,才能被认定为非法取证方法,而刑讯逼供的实质判断标准是“痛苦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时,亦未突破、否定《解释》第95条;[罗国良、刘静坤、朱晶晶:《<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14第5期,第23页。]二是时间界限并非痛苦的量化,审判人员以心证形式对痛苦程度进行实质判断,是避免疲劳审讯认定标准过于机械的要求,同时也是防止过分压制侦查效率的选择;三是以“痛苦规则”为标准作实质性审查,属于原则的例外,通过规定违反时间界限的审讯机关较高的证明责任,并不会造成疲劳审讯排除范围过窄的弊端。

  (二)疲劳审讯的具体认定标准

  1.审讯、休息的时间界限

  将24小时作为判断审讯时长是否适当的标准是较为普遍的观点,其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然而从规范文义上来讲,“24小时”时长的规定仅适用于传唤、拘传,对后续的讯问并不构成约束。同时,如果将立案前初查、到案后至送看守所前的时间均计算入内,法律允许的连续审讯时长远大于24小时。因此有关审讯时长,不论是24小时、36小时还是48小时,均仅是一种建议方案。能够为侦查机关所接受,才是审讯时长的界限被遵守并行之有效的重要保障。究竟多长时间的审讯是侦查案件所必需,且不至于造成被告人精神极度痛苦,应由侦查机关尽快总结审讯工作的相关实践,依照科学规律与司法经验提出,并经各方商定。

  相较于审讯时长,剥夺犯罪嫌疑人必要的休息,更容易造成肉体和精神上的极度痛苦。“必要的休息”的标准应当更为明确并具有强制力。有观点提出“必要的休息”,应解释为任何一个24小时内,连续休息的时间不能少于6小时。[万毅:《“全国首例非法证据排除案”法理研判》,载《证据科学》2011年第6期,657页。]此种解释切实可行,能够为民众所接受。另外,犯罪嫌疑人因身体特殊状况,提出合理的额外休息要求时,一般应予准许。

  保障必要的休息,则需要对夜审问题有所规制。实践证明,夜间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线较为脆弱,抵抗意志较弱,比较容易招认,夜审侦查效益较大。很多案件的突破阶段都在夜间。有鉴于此,笔者认为一概摒弃、排斥突击夜审并不合适,但连续夜审应当被明确禁止——鉴于目前看守所的羁押环境、同监室羁押人数和监管制度,只要稍下“功夫”,在押人员白天基本得不到正常的、连续的休息,连续夜审极易演变为变相肉刑。

  2.“痛苦”的审查判断

  审讯、休息的时间界限是认定疲劳审讯的形式要件,一旦违反时间界限,原则上应推定存在疲劳审讯。但是,如果侦查机关能够证明审讯虽违反时间界限但并未造成犯罪嫌疑人极度痛苦,或者有证据证明审讯虽然符合时间界限但犯罪嫌疑人已遭受极度痛苦,均应作为例外情形:

  一是被告人未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虽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启动方式可分为依职权启动与依申请启动,但考虑到疲劳审讯是侧重精神强制的软暴力,以及判断标准的主观性和个体差异性,在被告人自身未对审讯过程的合法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法庭自行判定存在非法审讯且已对被告人造成剧烈疼痛或痛苦,理由不足。

  二是审讯过程全程录音录像,能清晰反映犯罪嫌疑人接受审讯时意识清晰,情绪稳定,神态自然,无身体不适反应,且已保障必要的饮食和休息的,一般不认定为疲劳审讯。

  三是针对未成年人、孕妇、精神发育迟滞人员、老年人等特殊人群,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受审讯时精神出现不稳定或痛苦状态,要求休息遭拒的,即便相关审讯程序符合时间界限,供述亦可由法庭裁量排除。

  3.对非羁押场所审讯的规范要求

  审讯不在看守所内进行,犯罪嫌疑人完全置于侦查机关的控制下而缺乏第三方监督,存在流程与时间节点造假的便利条件。因此,非羁押场所内审讯,应有更高的程序要求。笔者认为,为防止疲劳审讯,以下两种方案可供选择:方案一,引入中立单位负责侦查机关办案工作区的监控、巡查和警戒工作以及《被讯(询)问人休息情况登记表》登记填写,改变办案工作区的使用、监管、保障由同一机关不同部门负责,缺乏相互制约的现状;方案二,每24小时对被讯(询)问人于办案工作区休息室内休息情况进行6小时以上连续录像。上述要求同样适用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

  4. “双规”波及效应的切断

  由于“双规”程序并非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追诉程序,法庭对相关抗辩不进行审查于法有据。但若存在检察人员提前介入,联合办案的情况,或者检察人员以送回纪委相要挟的,考虑非法取证行为的波及效应,被告人的抗辩并非毫无道理。有学者提出判断非法审讯行为的波及效应是否被阻断,需要考虑违法行为的严重性,取证主体的变化情况,特定讯问要求的符合程度。[龙宗智:《两个证据规定的规范与执行若干问题研究》,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6期,第22页。]依此思路,要切断“双规”程序的波及效应,应做到以下两点:一是禁止相应的威胁性言语,体现侦查机关地位的中立性;二是提前介入、联合办案的检察人员,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回避。

  (作者单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