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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醉酒驾驶需建立多元的证据体系

——以血液酒精含量的重新鉴定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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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4年11月04日 来源:

  摘要:自《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以来,醉酒驾驶行为已正式作为刑事案件立案查处,由于此类案件数量多、刑罚轻、证据单一,目前司法实践中普遍遵循“快侦快诉快审”的模式办理,对打击醉酒驾驶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确实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随着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及对自身权利保障的要求,此类案件在办理过程中已经出现一些棘手的问题,比如犯罪嫌疑人对血液酒精含量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而产生的一系列问题,相关规定目前仍属于空缺状态,因此本文将以该问题为切入点,提出如何完善认定醉酒驾驶行为的证据体系的建议,以期减少醉酒驾驶案件办理工作中的疑虑。

  关键词:醉酒驾驶 血液酒精含量 重新鉴定 证据体系

  2011年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经办的叶某危险驾驶一案中,认定犯罪嫌疑人叶某醉酒的证据只有血液酒精含量的鉴定结论,且检测结果为81.5mg/100ml,刚达到80 mg/100ml的醉酒标准,而犯罪嫌疑人叶某被查获时,交警就在现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55 mg/100ml,两者存在较大差距且如何采信上述证据将直接影响到犯罪嫌疑人叶某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为了排除合理怀疑,检察机关将该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要求对犯罪嫌疑人叶某被查获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重新进行鉴定。经补充侦查,重新鉴定的酒精含量为68.6 mg/100ml,并未达到醉酒标准。后公安机关未将本案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而是直接予以撤案处理。

  从上述案例中可以看出,血液酒精含量检测作为认定醉酒驾驶的主要证据对认定该类案件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若该证据被推翻,则难以认定犯罪嫌疑人构成危险驾驶罪。虽然本案中公安机关是作撤案处理,但若公安机关仍然移送审查起诉,那如何采信本案的证据又成为检察、审判机关的难题,因此完善对该证据的制作、固定及复检程序具有重要的实践作用。为防患于未然,司法机关应建立多元的证据体系以便更确切地认定醉酒驾驶行为。

  一、完善重新鉴定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程序的必要性。

  1、这是刑事证据本身的要求。刑法作为调整社会秩序的最后一道防线,其惩罚之重也必然要求其证据的严格与规范。醉酒驾驶案件中,证实犯罪嫌疑人醉酒的证据无非是交警通过呼气式测试仪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当场检测而得出的一张检测单以及相关部门对犯罪嫌疑人的血液进行酒精含量检测的鉴定结论,由于前者不具有鉴定结论的法定形式,能否成为定案的直接证据存在争议,因此后者就成为认定犯罪嫌疑人醉酒最为真接和重要的证据,因此该证据必须符合《刑事诉讼法》及《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鉴定结论的要求,同时必须具备重新鉴定的条件。

  2、这是实现司法公正的要求。在我国实行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二元化的立法模式下,毋庸置疑,该两类案件的办理在证明标准、证据的要求等方面都存在较大差别。醉酒驾驶行为已从一种违反行政法的行为上升到刑事犯罪,对其的认定必须达到刑法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证据的证明标准显然要比行政违法更加严格和规范,而现有醉酒驾驶的检测程序仍停留在行政违法的阶段,有关部门尚未出台相关的实施细则。以上述案例为例,认定叶某醉酒的证据仅有一份血液酒精含量检测,并且与呼气酒精测试相矛盾,显然是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的,若不复检,直接提起公诉,无疑是与司法公正背道而驰的。因此,为使该类案件得到公正的处理,提出并完善对血液酒精含量的复检程序是非常必要的。

  3、这是办理醉酒驾驶案件司法实践的需要。从司法实践来看,该类案件一般情况下,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犯罪嫌疑人也都自愿认罪,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审判各环节均能顺利且快速地进行,但是有关问题已逐渐浮现,并且给办案实践造成了一定的困惑。例如,犯罪嫌疑人或其辩护人提出侦查人员在抽血取证过程中使用酒精消毒而影响检测结论的准确性而申请重新鉴定,但由于没有消毒程序的具体规定,又未收集有无使用酒精消毒的相关证据,而导致现有鉴定结论存疑,且备用血液也不能做为重新鉴定的样本,进而导致客观上无法重新鉴定;犯罪嫌疑人由于不配合抽血取证,侦查机关在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等约束性警械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身体造成不同程度损伤,犯罪嫌疑人或其辩护人进而提出暴力取证主张排除抽血证据,但由于没有全程不间断录音录像及现场见证人见证而造成检察机关难以证明取证行为的合法性等。因此,相关部门有必要出台规定以进一步规范血液酒精检测证据的收集与固定程序,从而避免类似上述情况的发生。

  4、这是对犯罪嫌疑人自身权利保障的需要。醉酒驾驶虽然是我国唯一法定刑为拘役的轻罪,但其毕竟属于刑事犯罪,且是故意犯罪,对一个普通的公民来讲,影响极为严重。根据我国《公务员法》、《律师法》等相关法律的相关规定,有刑事犯罪记录的人员的职业发展必然会受到限制。此外,司法实践中,除参考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和与酒后驾车行为相关的其他情节外,量刑的依据也主要是依照血液酒精含量的鉴定结论,即血液酒精含量越高、危害交通安全的可能性及危害程度就越高,在量刑上就会从重处理。由于血液酒精含量的检测均是由仪器完成,仪器的检测结果不可避免会存在一定的误差,因此即使犯罪嫌疑人明知犯罪已成事实,但若申请重新鉴定可能对其从轻量刑有帮助,其完全有可能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

  二、实践中重新鉴定血液酒精含量存在的困难

  1、申请重新鉴定的次数标准未明确。目前实践中,侦查人员在提取犯罪嫌疑人血液时通常会提取两份,一份用于检测,另一份用来备份。若犯罪嫌疑人已重新鉴定又再次申请重新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后确实结论仍然存在矛盾,司法机关也认为有必要再次重新鉴定,那么由于备份的血液已用完,无法进行重新鉴定而使案件陷入进退两难的境地。

  2、申请重新鉴定的期限、提出机关及理由未明确。由于酒精在血液中挥发的必然性,其保质具有一定的期限,因此申请重新鉴定必须规定一个明确的期限,来保证重新鉴定的结论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按照《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之规定,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告知其在接到检验报告后3日内提出重新检验申请。但《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鉴定的申请,因此若明确告知后,犯罪嫌疑人没有提出重新鉴定,那么在其委托辩护人后以及审查起诉、审判阶段是否有权利可以提出补充鉴定,以及司法机关在何种情况下应当或者可以自行委托重新鉴定等问题均未明确,使司法实践无法可依。

  3、检测仪器及鉴定机构未统一。笔者通过查阅资料,发现有关案例中有出现鉴定结论相差较大或者鉴定结论与呼气测试截然相反的情况,后查明原因,多数是因为检测仪器不统一,而且有些检测仪器使用超出期限,未定期进行维护而出现错误。另外,我国尚未出台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机构资质和鉴定人员资格的具体规定,鉴定机构是否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人员是否具有鉴定资格都直接影响了鉴定结论是否具备程序上的合法性,若因为该原因而使得鉴定结论失去证据效力进而造成犯罪嫌疑人逃脱法律制裁的后果实属不该。

  4、复检后如何采信证据有困难。如前所述,醉酒驾驶案件证据单一,除了呼气测试和血液酒精检测外,几乎没有其他实质性证据证实犯罪嫌疑人醉酒的事实,因此,若重新鉴定后的结论与原先鉴定结论相悖,或者正好在定罪的两侧,加之血液酒精检测主要是由仪器进行的,故无法像伤势鉴定等划分鉴定机构的等级和档次,故该种证据情况下如何审查犯罪嫌疑人当时是否醉酒就成为检察机关及审判机关面临的主要困难。

  三、完善认定醉酒驾驶证据体系的建议

  针对上述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困境,笔者将着重从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的重新鉴定方面拟提出以下建议,以期完善认定醉酒驾驶行为的证据体系:

  1、明确血液的提取、保管、送检程序。首先,由两名侦查人员将犯罪嫌疑人带至县级以上或指定的医院,由医务人员对其提取血液,统一使用碘伏等不含酒精的消毒物品进行消毒,再由侦查人员将抽取的血液分四份分别装入物证密封袋,一份用于送检,三份用于备份(供当事人、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复检时用),注明驾驶人姓名、提取时间、血样用途,由犯罪嫌疑人、两名侦查人员以及抽血的医务人员在密封袋封口处签名,同时填写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将上述内容予以固定作为书证。对抽血的期间,有条件的地区应当通过拍照或者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其他地区可采取见证人见证的方式证明。最后由侦查人员及时将血液送检,备份的及时冷藏。从抽血到检测血液的整个过程,应由固定的两名侦查人员负责到底,防止证据保管者变化而使得证据保管不善,给犯罪嫌疑人有机可乘。若实践中严格按照上述程序进行,基本可避免犯罪嫌疑人提出暴力取证或程序违法而主张排除证据。

  2、及时全面收集证据,给复检后证据的采信提供帮助。如对于查获时的现场情况,交警可以在胸口佩戴微型摄像头,以记录犯罪嫌疑人当时的醉酒情况,使其无可狡辩;及时搜集现场证人证言,排除犯罪嫌疑人的相关辩解。另外,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之规定,对不具备呼气、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条件的,应进行人体平衡的步行回转试验或单独直立试验,评价驾驶能力,且对该测试规定了详细的操作方法,因此,侦查人员若在查获现场及时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该测试,并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则可作为醉酒的一个重要证据。

  3、完善醒酒约束措施。根据《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在醉酒状态下,应当先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并进行人身安全检查,由2名以上交通民警或者1名交通民警带领2名以上交通协管员将当事人带至醒酒约束场所,约束至酒醒。对行为举止失控的当事人,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但不得使用手铐、脚镣等警械。醒酒约束场所应当配备醒酒设施和安全防护设施。约束过程中,要加强监护,确认当事人酒醒后,要立即解除约束,并进行询问。严格按照上述规定执行,以应对犯罪嫌疑人提出暴力取证或其供述系在神志不清的情形下所作等辩解。

  4、建议公检法机关明确鉴定机构并统一检测仪器。县级以上公检法机关应统一本级具有血液酒精含量鉴定资质的机构或指定某些机构进行统一鉴定;统一配备经过技术监督部门检验的检测仪器,定期进行修理维护;统一配备专业医务人员抽取血液;多次鉴定结论仍然存在矛盾的,可根据有利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原则,采用酒精检测含量最低的结论。

  5、建议公检法机关联合制定相关文件明确申请重新鉴定的次数、期限、提出机关及提出理由。如上所述,每个阶段都有权提出重新鉴定,则次数应规定在3次以上。因此,为保证备份的血液在案件进入审判阶段时仍具有鉴定条件,必须对血液的保存有严格的规定。笔者向交警部门了解到,温州地区目前对抽取的血液采取真空后再冷藏的方法予以保存,这种做法不但能提高血液的保质期,且酒精不易挥发,能有效地减少误差,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参照执行。但尽管如此,为保证重新鉴定的证明力及使案件尽快审结,仍必须对当事人及各机关提出重新鉴定的期间及理由予以一定的限制,如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若没有提出重新鉴定,待到审查起诉或在审判阶段又提出,则必须要有合理理由;公诉机关或审判机关认为证据存在矛盾且有合理怀疑时可以自行委托重新鉴定等。

  6、建议公安机关配备专业侦查人员专门负责此类案件。正由于此类案件的特殊性,其证据具有不可再生性,许多旁证难以取得,对侦查人员的要求较高,因此建议专人专案,以保证此类案件证据的全面收集与固定。另外,由于醉酒驾驶是指行为人在驾驶时酒精含量超出规定标准,但酒精进入人体血液后会随着时间和人体活动而挥发,因此建议有条件的地区在交警设卡检查时就配备专业的医务人员,在查获现场直接抽取血液,以防止犯罪嫌疑人在去医院途中以各种理由逃避检测,也可避免途中酒精挥发而滋长犯罪嫌疑人的侥幸心理。

  7、学习国外经验,探索新型认定酒精含量的做法。许多发达国家及我国台湾地区均对醉酒驾驶行为的认定规定了除血液酒精含量鉴定外的其他辅助方法与证据:如犯罪嫌疑人逃避酒精检测的,则推定其醉酒;利用血液酒精清除率推算“逃酒者”的血液酒精含量;推算犯罪嫌疑人的饮酒量,如乙醇含量达到80mg/100ml血需要饮用二两低度白酒即可,若有多位证人证言证实犯罪嫌疑人饮用过二两以上低度白酒,则可认定其醉酒;唾液酒精检测,根据相关实验表明,唾液中酒精含量可以反映血液中酒精含量,且应用唾液检测试纸,携带方便,操作简单,在我国不具备酒精检测的地方具有很强的实用性。

  上述建议与做法虽对认定醉酒行为具有一定的证明作用,但其准确性以及合法性仍需等待科技的进步和法律的明确规定,望相关部门尽快出台相关规定,以便司法人员能有法可依,解除办案实践中的困惑,更加准确而有效地查处醉酒驾驶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