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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建涵盖未成年人的全国犯罪记录查询系统之构想

──以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为契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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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4年11月04日 来源:

  摘要: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增设了未成年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而我国现有的犯罪记录查询系统尚未具备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机制。本文由此出发,以分析我国犯罪记录查询系统的现状入题,阐述了全国犯罪记录查询系统在广度需覆盖全国、在深度需涵盖未成年人,论证了组建涵盖未成年人的全国犯罪记录查询系统的必要性,从主体、范围、方式、责任、权限以及补缺措施等方面提出了具体对策,完成了组建涵盖未成年人的全国犯罪记录查询系统的初步构想。

  关键字:未成年;犯罪记录;封存;查询系统

  未成年人犯罪具有或然性的特点,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必要惩戒之后为他们提供宽松的环境和继续发展的空间,是人性主义的体现和对社会的负责。新刑诉法增设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这显然不是简单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书面封存,在信息化高速发展的现代社会,更为重要的是对犯罪记录查询系统的封存,而我国现有的犯罪记录查询系统尚未具备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机制,因此,笔者试以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为契机,从犯罪记录查询系统的现状出发,拟提出组建全国犯罪记录查询系统的初步构想。

  一、我国犯罪记录查询系统的现状

  组建全国犯罪记录查询系统在技术上有云处理等先进科技为支撑,在经验上有公安部、司法部的区域数据库为探索基石,在人力上可抽调或整合现有编制内的司法人员,在财力、物力上有司法专项经费予以保障,因此各客观要件已然备齐之时仍未建立全国犯罪记录查询系统不可不谓遗憾。我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且流动性、跨区域犯罪日渐增多,现有的犯罪记录查询系统已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

  1、信息共享机制不全。公安部已建立以省为单位的具体数据库,司法部门亦已建立全面记录已决犯信息的监狱罪犯档案“卡片”检索系统,但均未整合为全国性数据库,实现全面联网。因此公安、司法等部门虽然各自建立了较为完备的犯罪记录查询系统,但均是对各自经手的信息进行录入,且相互之间各自独立,未建立有效的联接,更加谈不上同两院的互联互通,因此检察院作出的酌定不起诉记录、法院判处的免刑、缓刑犯罪记录等,公安、司法两部门均在现有的系统内无法掌握[因国家安全机关侦查案件的特殊性,且涉及人员较少且存在一定程度的保密情况,故可暂不纳入全国犯罪记录查询系统。]。

  2、犯罪记录数据不全。公安部现有全国犯罪信息查询系统内记录的数据并不完备,以省为单位建立的打防控系统也主要是2004年以后的犯罪记录,且所提供的前科信息只能作为线索使用,调取前科的相关法律文书仍然费时费力,极为不便。而新中国成立初期公安部规定的已决犯销户入狱、刑满重回户籍地入籍的制度已于2006年11月7日由公安部自行取消了,随着东西部、南北方经济发展不平衡,流动务工人员犯罪率不断增加,依靠户籍地公安机关协查确认犯罪嫌疑人犯罪记录的做法已渐行失效。

  3、未成年人保护机制不全。虽然国家六部门于2010年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规定“非有法定事由,不得公开未成年人的行政处罚记录和被刑事立案、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不起诉或因轻微犯罪被判处刑罚的记录”,但尚未出台任何具体的配套措施,该规定目前更多的只是留于形式。而现行法律除规定审判时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应当不公开审理外,对未成年犯罪的保护尚无系统完备的规定,现有的查询系统更加未具备未成年人保护的机制,有关主体均可采用同查询成年人犯罪记录相同的途径,查询到相应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

  二、组建涵盖未成年人的全国犯罪记录查询系统的必要性

  组建涵盖未成年人的全国犯罪记录查询系统,不仅是为了促进、保障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实施,更是实现整体法律体系的逻辑平衡和刑事法律本身的需要[参见侯静《论前科消灭制度》载《法制与社会》2006年第19期]。为此,笔者将从两个方面论证建立覆盖未成年人的全国犯罪记录查询系统的必要性:

  (一)广度覆盖全国的必要性

  在当前流动性、跨区域性等犯罪活动日渐增多的情况下,只有建立广度覆盖全国的犯罪记录查询系统才能避免现有犯罪记录查询方式导致的各种司法困境。

  1、有利于降低司法成本。现有司法实践,认定犯罪嫌疑人的前科,一般需调取相关的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等材料。若现有的线索指向明确,公安机关通过近期建立的全国犯罪记录协查平台,由协查机关上门向当地的法院、看守所、监狱等部门调取前科材料后,邮寄至办案部门,期间需花费的司法成本不言而喻。而一旦出现犯罪嫌疑人有所隐瞒、记忆不清等情况,均会导致协查程序中断,大幅增加司法成本。如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在办理卓光荣等人抢劫案过程中,因卓光荣只供述其被福建省宁德市一基层法院判刑,现有的犯罪录系统内未有任何其前科线索,故温州的侦查机关只能前往宁德市下辖的10个基层法院逐一调查,在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后最终调取卓光荣的前科并认定为累犯。因此,建立覆盖全国的犯罪记录查询系统,并直接调取系统内的相关犯罪记录,并从法律上赋予其可直接作为证据使用的效力,从而大大减少取证的司法成本。

  2、有利于减少办案期限。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规定,轻微的刑事案件应当适用快速办理机制。但对有前科且又涉嫌轻微犯罪的嫌疑人,其前科作为一个量刑情节是司法工作中必须查证的事项。现有的查询系统中无法获取全面、准确的信息,而身份不实、地域偏差、时间出入等若干细节问题的出现都会导致全国协查平台操作流程的中断,司法机关只能通过退查、延期审理等方式延长办案期限,导致无法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因此,建立覆盖全国的犯罪记录查询系统有利于减少办案时间,提高诉讼效率,及时化解社会矛盾。

  3、有利于实现前科的应有评价效果。由于现有的查询系统无法准确的查证犯罪嫌疑人全部犯罪记录的情况,犯罪嫌疑人基于逃避处罚的心理,往往会隐瞒自己的犯罪记录,而公安查询系统及户籍地等无犯罪记录记载,侦查部门在未获知任何线索的情况下,也就无法向相关的司法机关调取,这将会导致犯罪嫌疑人的前科在量刑时得不应有的评价。如候进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当时未供述其前科情况,侦查机关在现有的查询系统内也未发现其前科,但在申报减刑时发现其具有构成累犯的前科,最终导致本案再审。因此,建立覆盖全国的犯罪记录查询系统将可有效的避免上述情况的发生,更是对故意隐瞒前科行为的最好惩处。

  (二)深度覆盖未成年人的必要性

  犯罪记录封存针对的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下的未成年人,且又要保证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查询。因此,笔者认为在严格限制查询条件的情况下,未成年人的全部犯罪记录仍应被全国犯罪记录查询系统所涵盖。

  1、有利于保证司法机关办案需要。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不作为累犯处理的但书,只是对一般累犯的规定。特殊累犯与再犯的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不同于一般累犯,所犯罪行都具有高度社会危害性、高度组织性等特点,且特殊累犯、再犯与一般累犯分属独立法条,相互间的但书部分不能直接援引适用,未成年人亦不能成为阻却特殊累犯与再犯主体适格的理由。因此,对于符合特殊累犯和再犯的后罪而言,前罪的犯罪记录只有永久性存在且可查询的,才能保证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进行的查询。同时,犯罪记录中记载的涉案人员绰号、同案犯信息、作案时间、地点、手段等情况,可为公安机关侦破其他案件提供线索。

  2、有利于有关单位依法查询。立法为保护公众利益,往往会对特定领域的准入资格做出限制,让存在特定犯罪记录的个人产生刑罚惩罚之外的负面评价效果[参见于志刚《关于构建犯罪记录终止查询制度的思考》载《法学家》2011年第5期]。正如香港《罪犯自新条例》为保障公众利益,其适用的例外情况包含欲从事高级公务员、律师、会计师等职业的罪犯[参见温泽彬、崔金鹏港《“消灭前科”立法鼓励罪犯自新》载法制日报2010年10月12日]。而我国也有类似的规定,根据公务员法、检察官法、法官法等法律,有犯罪记录的人员不得或者在一定期限内不得从事公务员、检察官、法官等特定职业。很显然,上述法律都属于新刑诉法第275条中的“国家规定”。换言之,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即使被封存,仍将无法从事上述法律规定的特定职业。可见,只有建立涵盖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查询系统,才能保证有关单位可以依法查询待录用者包含未成年时的全部犯罪记录,实现特定领域职业的纯洁性和权威性。

  3、有利于全面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犯罪记录封存的范围应当包括在侦查、起诉和审判过程中形成的与未成年人犯罪相关的各种材料。对于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未成年人犯罪,因存在未成年、自首、立功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情节,使得生效文书做出前该记录是否封存具有不可预测性,因此对未成年人犯罪应从立案阶段即全部封存,再根据生效文书决定是否解除封存。另外详尽、科学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是对一定区间内未成年人犯罪特性的全面记载,必将为我国下一步未成年人刑事政策的制定和完善提供数据支持。

  三、组建涵盖未成年人的全国犯罪记录查询系统的初步构想

  组建涵盖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在内的全国犯罪记录查询系统涉及到主体、范围、方式等各方面问题,笔者就具体方面提出如下构想:

  1、由司法部牵头,公检法司共同组建。在我国与世界各国签订的刑事司法协助协定上,均有约定要相互提供犯罪记录的规定,根据国际惯例或者国际公约,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主体主要是司法部[参见于志刚《构建犯罪记录查询制度之思考》载《人民论坛》2010年第23期]。再者,原规定剩余刑期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罪犯由看守所代为执行,新刑诉法现修改为三个月以下由看守所代为执行,这也意味着大部分罪犯将由监狱执行,而司法部不仅是监狱的主管部门,更承担着社区矫正、普法教育等职能,由司法部来牵头更加符合司法现状。而犯罪记录应当包括一切宣告有罪的记录,因此,该系统应当由中央政法委发起,司法部牵头,会同二高和公安部共同组建,分设四个录入、查询端口,由各部门各自录入其所掌握的犯罪记录。

  2、以公安数据库及监狱罪犯档案“卡片”为依托。公安数据库为公检法司数据库中最全面最庞大的数据库,且已建立以省为单位的具体数据库,方便整合为全国性数据库。而司法部门的监狱罪犯档案“卡片”检索系统中对已决犯的信息最为全面,从入狱罪名到在监表现到出狱时间等都清晰在案,且其罪犯档案正副本均留底保存,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更是特别对待、着重记录,从根本上符合未成年人档案封存所应具备的背景要件。因此应当以上述两个数据库为依托,整合酌定不起诉、缓刑、免刑等记录以及看守所的服刑记录,并在此基础上各部门按照保管的档案材料进一步完成查漏补缺工作,形成全面无遗漏的全国犯罪记录查询系统。

  3、以文书原件扫描为主要录入方式。全国犯罪记录查询系统不仅是一个检索犯罪记录的系统,而且是一个可以提供相关犯罪记录司法文书的系统。各部门在录入相关犯罪记录时,对不起诉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司法文书,均应采用以原件扫描的方式录入。相关部门在调取犯罪记录时可直接打印该扫描件,并由两名调取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除有明确的证据证明该记录存在错误(如录入时的偏差等)外,一般可直接作为证据使用,这必将大大减少调取前科的司法成本,从根本上解决现有的因犯罪记录调取所产生的司法成本过高、办案期限过长等问题。

  4、建立查询主体的权限分级制度。越多可查询主体越达不到封存的意义,为贯彻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立法本意,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应属于保密资料将自动予以隐藏。同时,要保证相关主体可在特定事项、特定范围内依法进行查询,故对查询主体的权限要有严格限制。笔者的设想是:各地公检法司负责人及分管负责人拥有常态的完全权限;案件经办人拥有其阶段时限内的完全权限;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时需要委托当地公安部门的专门人员进行查询,即公安部门设立专门人员负责对有关单位的查询。因此,只有建立起完善的权限分级体系,才能从制度上保障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立法原意与现实效果。

  5、规定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泄露的责任。新刑诉法规定查询单位的保密义务,却无违反规定的惩罚语句,使其易流于“无盾之法”。因此应当在建立全国犯罪记录查询系统的同时颁布该系统使用的法规,建立泄露责任个人追究制度,明确泄露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法律后果,如成立监管后台、封锁电子证书查询痕迹消除功能、泄露者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承担行政处分、行政处罚直至刑事处罚等责任。

  6、建立已决未成年犯可申请封存制度。对于已决未成年犯因现有的查询系统记录不全,全面的书面文书排查和补录工作不可避免的会产生遗漏。笔者认为可借鉴德国的做法,如《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少年法院法》规定:“经检察官申请,或被判刑人在提出申请时尚未成年,经少年法院帮助机构的代表申请,宣布消除前科记录。”[参见徐久生等译《德国刑法典》(2002年修订版)载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年版,第211页]因此,可以由已决未成年犯自行向检察院或法院申请,经审核后并制作《未成年人不起诉记录封存书》或《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书》等文书,相关部门依据该文书将其记录在系统内封存,完成查漏补缺工作,保证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全面性。

  涵盖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在内的全国犯罪记录查询系统的组建,意味着限制和拒绝查询犯罪记录将使该犯罪记录所产生的否定性评价在法律制度层面上无法进行,从而真正实现并夯实公众所呼吁的、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未成年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不仅有效巩固了刑事诉讼过程中已经实现的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功能,同时还体现了形势司法制度对未成年人的人文关怀,也是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应有之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