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瓯海检察院 -> 法学苑地  -> 正文法学苑地

网络著作权的刑事司法研究

分享到:
发布时间:2014年11月04日 来源:

  摘要:自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不断加大著作权保护力度,并建立了著作权的刑事司法保护制度,将侵犯著作权罪纳入了刑法,有效打击了侵犯著作权犯罪。但是随着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著作权行使的外部环境也发生了深刻变革,尤其是网络环境下,侵犯著作权行为不断扩大蔓延,而现有刑法的规定难以适应新形势下打击著作权犯罪的需求,使网络著作权的司法保护陷入困境。

  关键词:网络著作权司 法实践 困境

  随着人类社会迈入网络信息时代,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使得信息的获取和传播变得快速便捷。一张存储卡所能记录的庞大的数据信息和互联网的惊人的传播速度都是人们在传统信息时代无法想象的。这些无疑给我们的生活、工作和学习带来了极大的便利,但是也使得著作权人的利益面临更大的风险和挑战。当互联网渗透进人们生活、工作的方方面面时,一方面,大量的上传、下载、复制使得著作权人对自己权利的掌控权大大削弱,另一方面,网络环境下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成本门槛和技术门槛都大大低于传统侵权行为,地域限制的消除和作品数字化后传输过程中品质的无损耗性使得侵权行为越演越烈。针对上述现象,如何加大对网络著作权人的保护力度,避免网络环境下可能产生的严重利益侵害和巨大损失,鼓励知识创新是我国刑法在步入网络信息时代后亟需解决的问题。

  一、我国著作权刑事立法的演化进程

  在新中国成立以后的很长一段时间里,关于侵犯著作权的刑事立法一直处于空缺状态,一方面是由于当时对著作权保护的观念尚未形成,公众对著作权侵权行为不会像对杀人、放火等罪行一样给予严厉的否定性评价,这也是时至今日大多数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的救济方式仍停留在民事救济和行政救济的原因,另一方面当时著作权还停留在传统的出版印刷品和音像制品上,侵权行为的技术门槛和成本门槛大大高于网络环境下的侵权行为,故其侵犯的领域和造成的经济损失相对有限,打击该类犯罪的迫切性也相对不高。在1994年新刑法颁布之前,一些严重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被纳入79年刑法的口袋罪中,如1987年两高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严惩非法出版犯罪活动的通知》规定,以牟取暴利为目的,从事非法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发行、销售活动,非法经营或者非法获利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以投机倒把罪论处;又如1991年两高与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出版犯罪活动的通知》规定,从事非法出版活动构成犯罪的,依照投机倒把罪的罪名和数额标准追究刑事责任。我国第一个真正意义上的著作权单行刑法是1994年发布的《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规定了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两个罪名。这两个罪名随后也被纳入了1997年的新刑法。这两个罪名一直被延用至今,但面对纷繁负责的社会变化,最初的法条逐渐越发明显地不能适应新的社会生活,于是在之后的时间里,两高通过不断的出台司法解释来解决著作权保护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新问题。

  1998年施行的《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以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作为侵犯著作权刑事犯罪的构罪标准。2004发布的《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增加了以复制品数量来确定犯罪行为危害性的规定。2005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中涉及录音录像制品有关问题的批复》增加了对录音录像制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刑法保护。2007年施行的《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再次明确了“复制发行”的内涵,规范了著作权犯罪的缓刑适用。2011施行的《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了著作权犯罪中的“以营利为目的”的内涵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界定,确定了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侵权作品行为的定罪处罚标准,规定了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累计计算数额问题等。除此之外,各省市以会议纪要的形式解决司法实践中实际遇到的,而现行司法解释未予以明确的问题。尽管如实,在司法实践中任然存在很多亟需解决的难题。

  二、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刑法保护在司法实践中的困境

  数字网络技术使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成本门口降至极低,却大大提高了打击该类犯罪行为的司法成本。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突破了一般传统侵权行为的地域限制,往往使得犯罪行为地和犯罪结果地相距千里或者遍布全国各地。且不论域外侵权行为,即使整个犯罪行为均处于国土之内,在司法取证上仍然具有很大的难度。如2012年国内某知名导航软件开发公司以函的形式致上海市公安局,要求严厉打击网络侵权行为。随后侦查部门在全国知名网上购物平台淘宝网查获了大量销售该盗版导航软件的网商,这些网络商很大一部分在08年至09年就开始销售盗版软件,可以说在众目睽睽之下侵犯著作权长达三年甚至更久,是什么让他们如此胆大妄为?一方面,网络商在网络上登记的地址不一定属实,不像实体店一样经过工商部门登记,因此很难确定司法管辖地,虽说其买家遍布全国各地,也就是犯罪行为的结果地众多,各地司法机关均可以进行管辖,但跨省市的调查取证明显增大了司法成本,于是网络侵犯著作权成了人人可管但人人不愿意管的空白地带,另一方面犯罪行为人很容易消灭或者更改自己在网络空间留下的痕迹,即使真的立案侦查,司法机关在截获、查阅电子证据的过程中也可能会遇到技术困难,以及面临侵犯他人隐私或是商业秘密的风险。除了上述两个主要的方面,著作权人的维权意识不强也成为取证上的一个制约。上述案例中,司法机关查获的网络商多同时销售多品牌的盗版导航软件,在与这些软件的著作权人取得联系的过程中困难重重,更有经多次尝试仍无法联系上的。

  “以营利为目的”的构罪要件,不利于打击侵犯著作权犯罪,在网络环境下更成为了司法实践上的难题。首先,虽然司法解释在不断扩大“以营利为目的”的内涵,如将“刊登收费广告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形式”等也明确纳入了营利的范畴,但现实网络环境中,除了经济利益以外,侵犯著作权的目的也日渐趋于多样化,比如提升自己的知名度、损害他人的名誉、甚至单纯出于分享优秀作品的目的等等。因此,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使得一些严重的侵权行为处于刑法调整范围之外,著作权人只能依靠民事救济或者行政救济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其次,如何在计算互联网上的非法营利数额或者复制品数是司法认定上的另一个问题。以访问量或者点击率来计算复制品数量显然并不科学,但实践中没有统一的标准,即使是有明确销售记录的情况下,大部分网商承认交易记录中存在大量作假的虚假交易,目的是为了提高商铺信用度,吸引更多买家,此种情形下,无法准确计算复制品数量或者非法营利数额,而当前刑法又规定了以复制品数量或者非法营利数额的最低限作为构罪的标准,导致司法实践中的困境。

  三、完善网络著作权的司法保护

  加大各省市地区的司法合作,可以通过开展网络著作权侵权犯罪专项打击的形式,联合打击侵权犯罪,解决地域对调查取证上的限制。加大刑法具有的一般预防功能和一般教育功能,使社会公众知道侵犯著作权行为的严重性与违法性[刘宪权主编:《刑法学》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280页。],使一些网络平台供给商能积极对平台内的网商进行监督,在司法部门进行调查取证时能积极与司法部门合作,对涉嫌犯罪的行为提供详细的后台数据及资料。

  扩大侵犯著作权罪的打击范围,取消“以营利为目的”的犯罪主观要求。一方面是因为诸如通过互联网免费共享版权作品等不具备经济目的个人实施的著作权侵权现象不断出现,另一方面也是因为过于强调犯罪目的给司法认定造成了困难,不利于打击愈发猖獗的著作权犯罪活动,且目前国际上绝大多数国家对盗版犯罪规定了没有犯罪目的要求的犯罪故意[王世洲主编:《关于著作权刑法的世界报告》,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0页。]。将数额标准作为衡量情节的一个方面而不是构罪的标准,更加有利于打击行为人没有牟取经济利益企图,但却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行为,避免网络环境下过多侵权行为游离于刑法的制裁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