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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配醉酒驾驶犯罪有期徒刑之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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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4年10月10日 来源: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摘要:于2011年2月25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将飙车和醉驾等即使尚未造成任何实害结果的危险驾驶行为予以入刑。该做法基本上是值得肯定的,但是将其法定刑配置为单一刑种拘役应是缺乏周全考虑的,也给司法实践造成了很大的困扰,因此需要在法定刑配置方面作出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醉酒驾驶 法定刑配置 拘役 有期徒刑

  随着经济和汽车工业的飞速发展,我国逐步步入“汽车时代”。而机动车辆的增加,给人民日常生活带来方便,其带来的负面也不容小觑。如交通事故频发,飙车、醉酒驾驶等危险驾驶行为日益增多,这些都给社会造成了严重的危害。人民群众对此反应强烈,纷纷要求将此类原先由行政手段进行处罚的行为入刑,给予有效惩处和震慑。立法机关积极响应民意,将其入刑,以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以及预防和打击危险驾驶犯罪行为。

  在醉酒驾驶入刑之前,专家学者基本都把研究的重点放在其是否应该入刑上。之后,大家就把目光主要集中在如何进行法律适用上,对醉酒驾驶犯罪或者危险驾驶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拘役所带来的司法实务影响,也只是简单涉略,很少有人关注其法定刑配置方面的研究。对于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该法律条文时遇到的问题,也未进行过深入探讨。如,造成刑法体系的破坏、导致罪刑失衡现象出现、无法适用逮捕所带来的办案实践与法律适用双重困境、适用追诉时效制度陷入进退维谷之境等诸多问题。本文以解决这些问题为主抓手,先对醉酒驾驶行为入刑前因后果作了简单梳理,并有针对性地分析了醉酒驾驶犯罪的法律特征,继而详细阐述上述存在的诸多问题,接着初步提出增配有期徒刑的设想,最后在此基础上着重阐释设立有期徒刑以及应设立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为宜的根据,以充实论证。

  一、醉酒驾驶行为入刑

  我国1979年刑法规定了在交通运输领域内对人身或财产造成一定危害后果,且对该危害后果主观方面出于过失的交通肇事罪,并在之后的1997年刑法及其后的七个修正案中都未将危险驾驶行为[本文所称的危险驾驶行为,是指以一定的危险的方式进行驾驶的行为,具体包括两种方式,一种是行为人的驾驶方式远远低于有能力的和谨慎的司机所应当具有的驾驶方式,一种是行为人的驾驶方式在目前交通工具的状态下是危险的。该定义引自张旭.英美刑法论要[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288。基于此,无证驾驶、超速驾驶(包括飙车)、酒后驾驶(包括醉酒驾驶)、疲劳驾驶、吸食毒品或服用镇静类药物后驾驶、超载驾驶、明知是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而驾驶等行为均可纳入其中。],纳入刑法调控范围。因为,在立法者看来,在当时乃至之后相当长的时期内,危险驾驶行为并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需要刑法规制。然经过三十多年的改革开放,随着我国社会经济水平飞速发展,我国也将步入了汽车社会。[据由奔驰(中国)与中国社科院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联合出版的《汽车社会蓝皮书(2011)》称,2012年第一季度,中国私人汽车拥有量将达到8650万辆,届时中国百户家庭汽车拥有量将达到20辆,中国全面进入汽车社会。中提出,中国汽车市场保有量不断攀升,2012年中国进入汽车社会。按照国际标准,一个国家或者地区每百户汽车保有量达到20万辆以上时,就认为进入了汽车社会。按照这个标准,其实像北京、天津和浙江省已经提前进入了汽车社会。《蓝皮书(2011)》中提到,2010年北京市百户居民私人汽车约为60辆,2009年天津百万户居民私人汽车就达到25.3万辆,浙江省2010年全省城镇每百户居民私人汽车26.43万辆。]伴随汽车数量的激增,其带来的负面影响不可小觑,除了交通拥堵困扰着人们的日常生活外,危险驾驶行为的增多,特别是饮酒驾车,给社会带来的危害也越来越严重,人民群众要求严惩危险驾驶行为的呼声日高。[据公安机关统计,1998年,全国共发生5075起酒后和醉酒驾车肇事案件,造成2363人死亡;2008年,发生7518起,死亡3060人;2009年1月至8月,共发生3206起,造成1302人死亡,其中,酒后驾车肇事2162起,造成893人死亡;醉酒驾车肇事1044起,造成409人死亡。今年各地连续发生多起重大醉酒驾车肇事案件,引发了社会舆论的广泛、高度关注,如2009年9月8日公布的两起醉酒驾车犯罪案件中,被告人黎景全和被告人孙伟铭都是在严重醉酒状态下驾车肇事,连续冲撞,造成重大伤亡。]

  在目前我国二元化(违法和犯罪并存)的违法行为处罚结构下,酒驾往往以治安处罚的方式来加以处罚。[刑法修正案(八)先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简称“道路安全法”)修改,原道路安全法第91条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暂扣三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罚款;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千元罚款”。]且在实际执法过程中,多以运动式执法的方式进行集中查处。[ 2009年8月初,公安部本着“零容忍”原则,在全国展开了为期两个月的集中治理酒后驾车的行动。公安部的一组数据显示,2009年8月15日至9月15日,全国共查处酒后违法行为65397起,其中醉酒驾驶10711起,分别比去年同期上升了86%和91%;因酒后驾驶发生的交通事故仍达到320起,死亡118人。]如此运动式执法,虽能起到立竿见影之效,但过后却经常出现严查之后不久,又会出现酒驾增多,事故数量大量反弹的现象。对醉酒驾驶最高处以15日拘留、2000元罚款的处罚,明显存在着威慑不足、效果欠佳的问题。

  单就危险驾驶行为而言,我国并无相应刑法条文对其进行规制。尽管我国刑法133条规定了交通肇事罪,且有将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等行为纳入刑法评价范围,但构成此罪有个前提是造成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对于有人提出对酒驾是否造成严重危害结果分别以刑法114条和115条“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但却面临着法律适用和司法解释上的困境。[张明楷教授在其《刑法学》(第三版)第521页中就提到,司法实践中常常将危害公共安全但不构成其他具体犯罪的行为,均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导致本罪囊括了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的、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全部行为。将危险驾驶行为解释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就是很典型的一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应当采取限制解释的态度,其中“以其他危险方法”应当仅限于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方法,而不是泛指任何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方法,参见张明楷.刑法学[M].3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521.“以其他危险方法”应与法律文本明确规定的危险方法相当,而不是泛指任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并进一步指出,“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是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的兜底规定,不是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兜底规定,不能将其作为刑法分则第二章的“口袋罪”,参见:戴玉忠.醉酒驾车犯罪的立法协调与法律适用研究[M]//彭东.刑事司法指南[C].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3):10.。笔者深以为然。]酒驾入刑就成了普通民众与众多法律专家共同的心声。

  世界上很多国家都有对饮酒驾车的惩罚规定,轻则对醉酒驾驶行为除课以经济处罚一般只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重则对醉酒驾驶行为除课以经济处罚外,还会处以3年以上甚至10-20年有期徒刑。[前者如瑞典:酒后驾车者会被送入“复原中心”改过自新至少30天,费用自付。血液中酒精含量限制2mg/100ml,对超过酒精浓度的司机,重者将坐牢两年,轻者被扣驾驶证一年。后者如日本:醉酒驾驶者,处两年以下徒刑或10万日元以下罚款。带有酒味驾驶者,处3个月以下徒刑或5万日元罚金。醉酒驾驶两次以上者,将被判处6个月徒刑。日本刑法里有一种“危险驾驶致死伤害罪”,具体包括酩酊驾驶致死伤罪、超速行驶致死伤罪、无技能驾驶致死伤罪、妨害驾驶致死罪、无视信号致死伤罪等五个罪名。2001年,日本把超速驾驶导致死亡者的最高徒刑提高到15年;2005年,日本又将酒后驾驶导致死亡者的最高徒刑提高到20年。参见:陈勇.论对危险驾驶行为的法律规制——以刑法规制为主[EB/OL]. [2011-12-20]

  经过一些全国人大代表多次提出议案、建议,在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上所通过的刑罚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犯罪的法律特征

  1、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具有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的本罪的主体。

  2、犯罪形态属行为犯和抽象的危险犯。这是以结果是否为犯罪构成要件进行划分,其中结果犯是以发生结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犯是不以发生结果未构成要件的犯罪。不同于“飙车”犯罪,即情节犯,需“情节恶劣”才能构罪,醉酒驾车犯罪是指,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就构成本罪,而不需造成任何危害后果。其中“道路”与“机动车”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道路和机动车的所作的定义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规定,其中“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国家标准管理委员会公布的,于2010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的相关标准》第4条,将40公斤以上、时速20公里以上的电动自行车将被划为机动车范畴。]危险犯是指以发生法益侵害的危险要构成要件的犯罪。危险犯又根据是否具有法益侵害的具体危险即现实的危险为构成要件,分为具体的危险犯和抽象的危险犯。在醉酒犯罪中,只需要行为人实施醉酒驾车行为,就被立法推定为危险状态已存在,即使在少数个案中,特定的危险驾驶行为并未引起危险状态,也一概被推定已出现。

  3、犯罪主观罪过是一般故意。即机动车驾驶人在明知或应当明知违反交通法规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醉酒驾车,对造成他人生命和财产损失的后果持希望或放任态度。

  4、唯一法定最高刑为拘役的犯罪。拘役的期限是一至六个月。在刑法修正案(八)生效之前,我国刑法在配置法定刑时,在有拘役的罪名中,均会配置“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而之前法定刑配置最低的是“侵犯通信自由罪”和“偷越国(边)境罪”,二者的法定刑均为一年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三、醉酒驾驶犯罪法定刑配置缺陷所引发的问题

  不可否认的是,醉驾入刑以来,在治理酒驾以及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方面已取得了很大的效果。[据羊城晚报2012年1月1日A5版《醉驾入刑8个月成效显著全国查处酒驾下降近5成》报道,2011年5月1日至12月30日,全国公安机关共查处酒后驾驶23.8万起,较2010年同期下降45%。其中,醉酒驾驶3.8万起,较2010年同期下降45.3%,北京、上海、浙江、湖北等地下降幅度均超过50%。2011年5月1日至12月30日,全国因酒后驾驶造成交通事故死亡716人,较2010年同期减少205人,下降22.3%。其中,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死亡708人,较2010年同期减少25人,下降3.4%。]但酒驾犯罪法定最高刑设置为拘役六个月的先天不足,导致该罪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也遭遇了一些问题,也影响了酒驾入刑效果最大成大的发挥。

  至于为何如此配置法定刑,我们在中国人大网上所公布的《刑法修正案(草案)条文及草案说明》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中都无从找寻有关解释说明。专家学者在对草案进行解读或评论时,也主要围绕是否应为在酒驾行为入罪时是否应增加“情节严重”。如何配置个罪的法定刑是个极其复杂的问题。理论界相关研究较为粗疏,立法机关在给新罪配置法定刑时往往比较随意,尚没有特别明确的原则和规则予以遵循。[叶良方.危险驾驶罪的立法证成和规范构造[J],法学,2011(2): 22.]由于立法机关在立法时,对法定刑配置时,欠缺周全的考虑,或缺乏科学性,导致在将该罪名应用于实际生活时,不可避免地带来了些问题。现笔者将从理论和司法实践角度,将有关问题一一进行阐述。

  1、损害了刑罚适用的灵活性,破坏了刑罚体系的协调统一。醉酒驾驶犯罪只配置了拘役,且为单一主刑。这在整个刑法分则中是未曾有过的。在我国刑法总则规定的五个主刑中,有期徒刑是适用最广泛的刑种,此前刑法分则的罪名无一例外均配置了有期徒刑这一刑种。这与民众“犯罪等于坐牢”的朴素的刑罚观是契合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分组审议刑法修正案(八)草案时,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周光权也认为,草案规定的危险驾驶罪刑罚很轻,只规定处拘役。这与刑法分则其他条文的法定刑主刑规定不相符,因为其他的条文都处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而现在的条文没有有期徒刑,只有拘役刑,不太合适。参见:中国人大网.加大对危险驾驶行为的处罚力度EB/OL.[2011.12.20]此举显然会损害到刑罚适用的灵活性,也破坏了刑罚体系的协调统一。

  2、导致罪刑失衡。尽管在酒驾入刑之前,就有人以刑事立法应遵循刑法谦抑性原则,和目前酒驾、飙车等危险驾驶行为普遍,避免打击面过宽为由,要求不应随意增配危险驾驶或“醉酒驾驶”罪,而实践证明,酒驾入刑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且囿于罪法定刑最高为拘役六个月之故,在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不少案件存在量刑偏轻,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情形,尤其是针对那些主观恶性较深,人身危险性较大,造成危害后果较重的犯罪嫌疑人,却无法适用规定有较重刑期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交通肇事罪,却只能将其作为醉酒驾驶犯罪量刑情节考虑。如,醉驾造成多人轻伤后果,[如高晓松醉驾案,2011年5月9日晚,音乐人高晓松驾车因醉酒驾驶在北京发生交通事故(经酒精检验,高晓松每百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243.04毫克,已构成醉酒驾车行为),造成四车连撞,四人轻伤的严重后果。最后法院判处其拘役六个月。参见:新浪网.高晓松酒驾案被判拘役6个月罚款4000元[EB/OL].[2011-12-20]或多次造成他人轻伤,[如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办理的胡肖挺危险驾驶案中,胡肖挺就实施两次情节较为严重的醉酒驾驶(均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多人受伤),然由于我国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通常采取的对同种数罪不并罚的原理,最终法院也只能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期内范围内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天。参见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1)温瓯刑初字第1110号。]或较大财产损失后果的,以及两次以上醉驾或遭受两次以上醉驾刑事处罚等情形[目前已陆陆续续看到一些新闻报道,如盐城、南京、天津等地都出现因酒驾已遭受拘役处罚(不包括酒驾入刑前接受因酒驾遭受行政处罚的)后再次酒驾的人。]。即使遭受两次以上醉驾刑事处罚的,因其最高刑为拘役,既不能适用累犯,亦因我国对此罪无特别再犯的规定也无法适用特别再犯,这又无疑违背了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损害了法律的权威。

  3、不能适用逮捕遭遇办案实践与法律适用双重困境。逮捕强制措施条件之一是“可能判处徒刑以上期限”,而醉酒驾驶犯罪的最高刑为拘役,这就直接导致该罪不能适用逮捕,且是唯一无法适用逮捕的罪名。而酒驾案件激增,对司法办案带来极大挑战。为有效应对该问题,各地实践中均采用了“快办”机制,将一般醉驾案件在7日内完成(拘留期限为3日,逮捕审查批准最长延长4日),即在公安机关依法采取拘留措施的7日以内,走完侦查、起诉、审判程序。[如深圳市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八)生效后不久就建立快速审理醉驾案件机制,7日内审结醉驾案件。参见:新浪网.深圳建立快速审理醉驾案件机制有望7日内审结[EB/OL].[2011-12-20]且不说,如此快速的处理程序,几乎无法保证犯罪嫌疑人享有获得律师帮助和委托律师进行辩护等正当权利。而事实上,这样的处理速度,除了极个别案件,在实践中,是很难实现的。以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为例,自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生效实施之日起至2012年1月10日,该院所办理的醉酒驾驶案件总数为38件,其中无一件案件在7日内走完三道程序。一旦,法定最长拘留期限到了,就只得变更拘留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然而,这既会不利于案件的顺利查处和审结,特别像温州这样外来人口众多且系醉驾犯罪嫌疑人相对比例偏高的地区(所办理的38件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系外来人口的占65.8%),也不能有效防止犯罪嫌疑人再次犯罪的可能。此外,从现有证据取证、证明角度看,绝大多数醉驾案件是属于有“充分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却因不属于“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而无法采取逮捕措施,最终影响到案件的顺利完结。

  最后,笔者认为,既然该罪无适用逮捕的余地,那么羁押期合法性上是否还有延长的余地。也有学者认为,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拘留是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具备该法规定的拘留条件,“可以先行拘留”;需要逮捕的,才提请审查批准,特殊情况下,审查批准期限延长,否则应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措施,那么“先行拘留”和拘留后的法律规定是可以逮捕为前提的。照此理解,拘留及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延长均存在合法性问题。

  4、追诉时效制度的适用陷入进退维谷境地。若追诉,则于法无据,破坏刑法的体系性;若不追诉,则危害到惩罚的确定性,损害刑法的权威性。刑法追诉时效最低期限是五年,针对的是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犯罪。有人认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包括拘役。该观点应值得商榷的。依此观点,如何解释刑法分则在刑期上规定“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不是直接规定为“几年有期徒刑以下”。更重要的是,它忽视了刑法典作为一部基本法律,其用语具有前后一致、首尾呼应的最基本的体系性与统一性。故,如强行适用,必然会造成破刑法典用语上的体系完整性和统一性的恶劣后果。如不追诉,就要求司法机关在办理醉酒驾驶案件时,必须当场定罪或者在不间断的侦查、起诉和审判等进程结束之后定罪。[郭世杰.危险驾驶罪与追诉时效制度:凿枘不投[J],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 (6):47-48.]这种做法显然是不切实际的。况且,在实际生活中,还存在着大量未被当场查处的酒驾案件,且也满足醉驾犯罪的构成要件的该当性。但却会因没有相关追诉时效规定而使这类犯罪嫌疑人永远逍遥法外。

  四、增配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设想

  针对上述存在的问题,从解决问题的技术角度看,完全可以通过对醉酒驾驶犯罪(危险驾驶罪)增配有期徒刑加以解决。但只考虑到这点,还不够,我们还需要论证该方案是否在法学理论上站得住脚。故,笔者试图在下文着重阐述设立有期徒刑以及应设立几年以下有期徒刑为宜的根据。

  1、合理配置法定刑的意义和原则

  法定刑配置过程,“是立法权得以启动和运作的过程,展示的是刑罚权中的求刑权。”而配置法定刑又并非是立法者可恣意而为的行为,它必须受到罪刑均衡刑法原则的制约——对某种(些)重罪配置轻刑或对某种(些)轻罪适用重刑,都会对其他犯罪或各罪本身的法定刑产生不良影响,导致法定刑攀比现象。[参见:周光权.法定刑研究——罪刑均衡的建构与实现[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转引自:刘守芬,申柳华.重大责任事故罪法定刑配置研究. [2011-12-20]尤其是在法定刑配置时采用特例立法时,该现象表现最为明显。[法定刑配置有两种方法:其一是特例立法,其二是典型立法。前者以发生概率极小的特例作为判断罪行社会危害程度、决定预防犯罪需要的法定刑上限与下限的依据,虽然在个案中也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实现刑罚目的的需要,但特例立法必然会提高法定刑的上限,带动整个刑罚幅度上涨和趋重,从而造成少数案件合理,而多数案件不合理现象。典型案例立法以典型的、一般的案件作为判断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决定惩罚及预防犯罪所需要的法定刑上限与下限的根据,虽然可能出现对个别罪案处理的不公,但是能够实现对多数罪案处理的公正。显然典型立法方法更可取。转引自:翟中东.刑罚制定个别化研究EB/OL.[2012-12-25]“法定刑攀比是法定刑配置非均衡化的最集中体现,它导致刑法各罪之间出现模仿效应,罪与罚不相当,极大地冲击着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同时也使司法实践中出现重罪轻判、轻罪重判的局面,影响法制的统一和权威。”[[3]周光权.法定刑配置的合理性探讨——刑罚攀比及其抗制[J].法律科学,1998(4):43.][3]由此可见,法定刑的配置是立法活动的重要内容,其是否得到正确配置直接影响到所制定的法律的良善与否,从而影响到刑事审判、刑罚执行等一系列司法活动公正与否,并最终影响到刑罚预期目的的实现。

  我国刑法的三大原则分别是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和刑法面前人人平等。这三大原则对我国整个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都起着指导作用,而法定刑配置作为立法过程中不可或缺的一环,起着实质响应刑法报应和预防目的的关键作用,无疑也受这三大原则的指导。为突出法定刑配置原则的特点,在三大原则基础上,我们可以将法定刑配置原则确定为明确性原则,均衡性原则、有效性原则。其中,法定刑配置的明确性原则受罪刑法定原则的指导,法定刑配置的均衡性原则受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规制,而法定刑配置的有效性原则同时受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约束。[4周光权.法定刑研究[D],中国人民大学博士学位论文,1999:42.]4均衡性原则无疑属核心原则。均衡原则要求立法者在刑法总则上划分出罪刑的轻重标准。司法部门再根据某具体罪行的轻重情况,决定使用何种法定刑种和刑度的刑罚。基于报应功能,刑罚的实施使得抽象、尚不确定的刑罚观变得确定和具体可感。让犯罪人亲身体验“罪有应得”,阻止其有再犯的可能,起到了个别预防作用。同时也威慑了潜在犯罪嫌疑人,起到一般预防的作用。可以说,均衡性原则也应和了大众心目中朴素的正义理念。它内在地决定了刑罚功能的有效发挥以及刑法目的的实现。

  2、醉酒驾驶犯罪有期徒刑的配置

  应该说,法定刑的配置并不是立法者任意行为的结果,它是深思熟虑的一种理性行为。因此,在法定刑配置过程中,只有坚持三大原则的指导,才能正确地配置好相关犯罪的法定刑,使刑法合乎正义,充分发挥好自己预防犯罪、保护法益和维护人们共同秩序的机能。基于该三大原则,在对醉酒驾驶犯罪进行法定刑配置,确定是否设置有期徒刑,如何设置有期徒刑或者说设置最高几年期有期徒刑时,应着重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考量。

  1)醉酒驾驶犯罪法定刑的质——配置有期徒刑的依据

  我国刑法总则规定了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五种主刑,以及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驱逐出境四种附加刑。笔者认为,对法定刑的质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把握:一是由于法定刑首先反映的是国家对犯罪行为的否定评价和对犯罪人的谴责态度,同时也考虑了预防犯罪,特别是一般预防的需要。从这个角度看,与法定刑相对应的罪状所描述的行为就应达到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程度。这实质上就是要求法定刑以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为标准,对罪状所描述的行为进行实质解释。二是法定刑的刑种和严厉程度应依照一定的标准而与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主要是具体犯罪的罪状内容)相对应。醉酒驾驶行为的主观意图是一般故意,而非过失,侵犯的客体社会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的安全。酒驾是否需要入刑的根本依据是判断其社会危害性是否比较严重。同样适用何刑种以及刑罚程度是其社会危害性大小的外在表现。相比较而言,醉驾行为造成的后果不比像故意轻伤害或故意毁坏财物等行为小,但却是法定刑配置最轻的罪行,显然不合理。从司法实践上看,判处拘役的多数是罪刑较轻、人身危险性较小或者没有人身危险性的犯罪人,适用对象的特点同时说明,从我国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处罚,剥夺其自由就不是必须的,完全可以用管制和罚金来制裁这类犯罪人。[5李洁.对修改我国刑法体系的思考[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0(1):70.]5暂且不论自由刑一体化作为世界趋势早已被提上议事日程。即便是为期一年的有期徒刑,它给人的威慑和预防效果,显然不是所能比拟的。此外,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对于像飙车、醉酒等一类严重威胁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的不法行为,应侧重从一般预防压倒个别预防的角度出发,对之处以较重的刑罚,以收一般预防之效。[一般预防与个别预防是预防之刑的两个方面。由于在作用对象的不同,有时候会产生个别预防与一般预防的矛盾和冲突。在刑事立法以及刑罚适用上,就会出现针对某些罪刑是一般预防压倒个别预防,针对某些罪刑是个别预防压倒一般预防。参见:陈兴良.刑法哲学(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421-422.]

  2)醉酒驾驶行为法定刑的量——配置几年有期徒刑的依据

  法定刑量的配置,主要是通过在把握犯罪性质和构成要件的前提下,联系上下罪名进行比较,即进行横向比较确定。刑事诉讼法(八)将醉酒驾驶犯罪规定为刑法第133条之一,位列交通肇事罪之后,而作为交通肇事罪的立法补充。原因就是,交通肇事罪中有相当一部分案件时醉酒驾车造成的,刑法修正案(八)以立法的方式扩大了醉酒驾车行为的惩治范围。[6戴玉忠.醉酒驾车犯罪的立法协调与法律适用研究[M]//彭东.刑事司法指南[C].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3):8.

  The equity consideration of adding life imprisonment to the crime of drunken driving

  (The People’s Procuratorate of Ouhai District, Wenzhou, Wenzhou 325000,China)

  Abstract: The Eighth Amendment to Criminal Law, which had been approved by NPC Standing Committee on February 25th,2011,led the behavior of dangerous driving ,such as drag racing and drunken driving, to penalty , which have not generated any result of real injury. The practice should be appraised positively, but it comes with many questions that the legislator unnoticed, especially the equipment of statutory punishment is just the only one kind of punishment, which is criminal detention, and it has also brought the very big puzzle for judicial practice,so it needs further improvement on Statutory Sentence.

  Key Words: drunken driving; the equipment of statutory punishment; criminal detention; life imprisonment

  ]6醉酒驾驶犯罪致人重伤、死亡和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可以交通肇事罪论处。此外,实践中,已经发生多起行为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在人员较多的广场或其他公共场所横冲直撞,定为“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中最为典型的就是被最高院作为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指导案例的黎景全、孙伟铭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9月发出《关于印发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指导意见及相关典型案例的通知》,附《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和黎景全案和孙伟铭两个醉酒驾车犯罪案例。]这说明,在司法实践中,醉酒驾驶犯罪行为会随着严重危害后果产生,而以交通肇事罪定性,会随着具体危险性的产生,而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作为同属于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犯罪,三者联系非常紧密,故在法定刑上应做到相互衔接,实现处罚力度的有序平稳过渡。

  醉酒驾驶犯罪是危险犯,交通肇事是实害犯,前者是通过惩治交通肇事的“预备行为”来防止更严重的实害结果发生,二者是补充关系,而后者的基本型是三年以下尤其徒刑或者拘役,故前者的法定刑应当低于后者。醉酒驾驶犯罪是抽象的危险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具体的危险犯,在构成要件的该当性上,后者更难满足,而后者的基本刑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前者的法定刑应当低于后者。[从社会效果上看,应达到刑足制罪的效果。所谓的刑足制罪,就是指为个罪配置的法定刑应当具有足够的威慑力,能够阻遏已然犯罪个体或潜在个体实施犯罪活动。叶良芳教授在其《危险驾驶罪的立法征程和规范构造》文章中,根据经济学“理性犯罪人”理论,应用犯罪的惩罚成本计算公式(惩罚成本=惩罚的严厉性(法定刑)×惩罚的确定性(破案率)),通过推断破案率高于或等于盗窃罪的破案率,得出醉酒驾驶犯罪的法定刑应该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参见:叶良方.危险驾驶罪的立法证成和规范构造[J],法学,2011(2): 22-23.]另,考虑到醉酒驾驶犯罪不要求产生实际的损害后果,如造成轻伤,也不宜确定为三年,否则会导致与醉酒造成一人重伤就构成交通肇事罪所判处的刑期相同,从而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再则,与故意伤害罪相比,在均未造成重伤的情况下,在构成要件方面,二者仅存在着主观方面的差异——前者是过失、后者为故意,故意的主观恶性深,故前者也应低于三年。综合以上各点原因,笔者认为,醉酒驾驶犯罪的法定刑应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为宜。如此,就既能做到在立法上实现刑当其罪,也能在社会效果上起到刑足制罪的作用。具体刑法条文应修改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