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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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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4年10月09日 来源:

  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单位犯罪的诉讼代表人制度进行了更细化的规定。《解释》对诉讼代表人的限制诸多,将导致实践中一系列难以操作的棘手问题,建议进一步完善相关规定。

  一、《解释》中关于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规定的疏漏

  《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应当是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出庭的,应当由被告单位委托其他负责人或者职工作为诉讼代表人。但是,有关人员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或者知道案件情况、负有作证义务的除外。同时,根据《解释》第二百八十条规定,开庭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应当通知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出庭;没有诉讼代表人参与诉讼的,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确定。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不出庭的,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诉讼代表人系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可以拘传其到庭;因客观原因无法出庭,或者下落不明的,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另行确定诉讼代表人;(二)诉讼代表人系被告单位的其他人员的,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另行确定诉讼代表人出庭。可以看出,开庭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必须要有诉讼代表人出庭,若已经确定的诉讼代表人不出庭的,检察机关又要另行确定诉讼代表人,如此循环,这两条几近苛刻的规定将严重妨碍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

  1、容易导致无法确定诉讼代表人的情况。单位犯罪案件中,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大多有被指控为犯罪,即使没有被指控,因其身份的特殊性,其对单位的基本情况以及对单位涉案的犯罪事实的了解程度较其他人是相对清楚的,故其很有可能作为单位犯罪的证人甚至是关键证人。众所周知,证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能因为证人系较为合适的诉讼代表人而排除其证人资格,这样将直接影响到案件的公正审理,因此排除了上述两类人选之后,经常出现没有合适的诉讼代表人的尴尬境地。

  2、补救规定无法实现诉讼代表人制度的应有之义。在排除了上述两类人选之外,《解释》规定可以由被告单位委托其他负责人或者职工作为诉讼代表人。诉讼代表人是代表被告单位进行诉讼,法律确立诉讼代表人制度也是为了让诉讼代表人在诉讼过程中尽量维护被告单位的利益。这类人既不是股东,又不是主要负责人,可以说单位的利益得失与他们的关系不大或者根本无关。而对被告单位的处罚又是通过罚金的形式来实现,因此判决如何也与他们无关,那么又如何要求他们能做到尽职尽责地代表被告单位进行诉讼,切实地维护被告单位的利益?

  3、实践中碰到的常见情况缺乏明确规定。如需要被告单位委托其他人作为诉讼代表人的情况,若被告单位不委托将如何处理;因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无法到案等情况造成无法委托如何处理;被告单位委托是否要征得被委托人同意,被委托的人不同意作为诉讼代表人的将如何处理等。又如在确定了诉讼代表人后,诉讼代表人拒不出庭的情况下,《解释》要求检察机关另行确定诉讼代表人,但在前述合适的诉讼代表人已经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再变更诉讼代表人更是难上加难。这些情况一般来说较为常见,而在《解释》中未能明确,造成实践中无所适从。

  二、完善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制度的建议

  诉讼代表人是代表被告单位的利益进行诉讼,而判决对被告单位的处罚也是通过罚金的形式进行的,属于民事利益的处罚,因此可以参照民事诉讼上的相关制度来完善诉讼代表人制度。

  1、充分发挥现有规定中可以补救的措施。《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审判期间,被告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对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继续审理。”也就是说,出现上述情况时,就不需要对被告单位进行审理,那么当然不需要确定诉讼代表人了。实质上,这条规定也正是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死亡后诉讼程序终止的体现。但该做法也存在一些问题,一是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均需要出现法定事由且符合工商部门的相关规定才可以做出,实践中符合条件的不多;二是做出这些规定后即使当事人不提出异议,也需要一段时间才能生效,若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将需要更长时间来确定,而对于被告人在押的案件,法庭审理期限有限,未必能在这些决定确定之后顺利审结案件,造成案件审理进展无法把握的困境。建议司法机关在办理单位犯罪案件中,在无法确定诉讼代表人的情况,经审查有符合上述条件的,及时通知工商部门作出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的决定,以便能在法庭审理阶段争取更多时间。

  2、在被告单位委托或同意的前提下,认可被告单位之外人员的诉讼代表人地位。首先,诉讼代表人是代表被告单位进行诉讼的人,实质上行使的是维护被告单位利益的职责,其本人身份是否是被告单位的员工与其职责并无直接联系,一律将被告单位之外的人员排除出诉讼代表人之列于理无据。其次,诉讼代表人相当于被告单位的代理人,因此其根本属性应当是体现被告单位意志的人,因此由被告单位委托的人员应当最能体现这一属性,建议由被告单位委托律师或其他人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再次,若被告单位因经济困难等原因无法委托的,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律师担任诉讼代表人,在被告单位同意的情况下,也是符合诉讼代表人制度的应有之义的。且相对被告单位的其他人员,律师是法律专业人士,保证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是其应尽的义务。同时,律师通过对本案的阅卷和调查,对案情更加了解,由其行使诉讼代表人的职责,更能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和顺利进行。

  3、建立诉讼代表人的追责及缺席、缺位审判制度。首先,若被告单位委托其他人员作诉讼代表人,应当需被委托人同意,在被委托人同意的前提下,为了保证确定后的诉讼代表人能履行其相应的职责,应该对其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出庭时设置一定的处罚规定,否则无法保证诉讼代表人制度的权威性,使得诉讼程序因诉讼代表人不出庭而无止境地中断。其次,诉讼权利是一种可以放弃的权利,权利的放弃并不意味着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当事人放弃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并不妨碍司法机关严格依法办案并产生各种正常的法律后果。因此,在确定诉讼代表人后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时,应视为其放弃了诉讼权利,法庭可以缺席判决。再次,若因为被告单位不委托等原因出现无法确定诉讼代表人的情况时,法庭经告知被告单位所有权利人,若一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的,就视为放弃单位的辩护权利,法庭可以在没有诉讼代表人的情况下进行缺位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