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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盗窃次数的认定及盗窃数额的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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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4年10月09日 来源: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盗窃次数与盗窃数额直接关系到盗窃罪成立与否及量刑的幅度。但由于法律规定的缺失,致使司法实践中的许多盗窃犯罪因难以认定而存在惩治障碍。笔者以一则盗窃案为切入点,分析和探讨盗窃次数与盗窃数额的认定问题。

  一、案情简介

  2011年2月1日23时许,犯罪嫌疑人兰某伙同张某、詹某、吴某经预谋来到被害人黄某承包的建筑工地,窃取钢管若干,因车子装不下,先将一车钢管(81根,价值1078元)运至一废品收购点销赃。次日凌晨2时许,上述嫌疑人再次来到该工地窃取钢管61根、紧扣件94个,当犯罪嫌疑人兰某等人将赃物搬至建筑工地一楼后,被公安人员发现(未遂)。经鉴定,上述两次盗窃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2285元(该地区盗窃罪的立案标准为2000元)。

  二、分歧意见

  本案分歧的焦点:本案中两回盗窃行为是否应分别评价?本案盗窃数额应认定为多少?对于本案的处理,主要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的两回盗窃行为应分别评价。第一回窃得81根钢管后,盗窃行为人已将钢管运至废品收购站予以贩卖。此时,第一回针对钢管的自然盗窃过程已经完成,第一回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既遂。因此,当盗窃行为人折返原地再次实施盗窃时,应评价为另一盗窃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可见,并非所有的盗窃未遂行为都应定罪处罚。盗窃未遂只有情节严重的才予以处罚。本案中第二次盗窃行为,盗窃的并非数额巨大的财物,不应以盗窃未遂来处罚。第一次盗窃数额未达数额标准。因此,本案盗窃行为人不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本案中有两回盗窃行为,但这两回盗窃行为属于一个整体。对于行为人基于同一或概括的犯意,连续实施数个相同性质的危害行为,应认定为一个犯罪行为,仅作一罪处罚。其中单个行为未达既遂,仍不影响其行为整个构成犯罪,其中部分行为未达既遂只是一个量刑情节。本案盗窃数额已达定罪标准,因此,本案的盗窃行为人应定罪处罚,数额应累计计算。笔者赞同该意见。

  三、法理评析

  (一)如何认定本案中盗窃的次数

  对于盗窃罪的“次”的认定,我国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规定。笔者认为认定盗窃行为的“次数”,不能单纯以自然盗窃行为的单复或者盗窃对象的多寡作为认定盗窃行为次数的标准。

  从刑事处罚的根据角度来看,“多次盗窃”的“次”的认定和处罚意图密切联系。“多次盗窃”意在规制盗窃行为人的主观危害性或人身危害性,即具有“盗窃习性”的盗窃行为人。“盗窃习性”非一朝一夕即可体现出来的,需日复一日,年复一年的一定的长时间里才足以形成和显现出来。根据盗窃行为人一时的表现是难以判断其是否具有盗窃习性。“次”的认定与定罪量刑具有直接关系。一年内盗窃“三次”即构成盗窃罪。对于“次”的认定应遵从立法意图,不宜单纯地以自然盗窃行为的单复作为认定盗窃行为次数的标准。本案中的盗窃行为人从着手盗窃到被抓获的时间总共不超过四个小时。在如此短的时间内和相对同一的空间范围内反复实施两次相同的盗窃行为,难以判断本案中的盗窃行为人是否已形成盗窃习性。因此,本案不宜认定为“两次盗窃”。

  从主客观相统一的理论角度来说,笔者认为判断次数标准应以多种因素的综合作为次数认定的标准。认定是否是一次盗窃要从主客观两方面进行判断:主观上,行为人具有一致的行为意思,客观上,多个行为具有时间与空间的密切关系。二者须同时具备,才能认定多个行为成立一次行为。本案中的犯罪嫌疑人兰某等人虽有两回盗窃行为,但是基于同一意思,正如他们在供述中所讲到的是因为车子装不下,才分批运。在处理完第一车赃物后,兰某等人即刻赶回盗窃现场,着手偷剩下的钢管等物。可见,兰某等人最初产生在工地上盗窃钢管等财物的想法后,始终是在这个犯意的支配下进行盗窃活动。因作案工具车子容量的限制,他们才决定分批处理。就客观方面来说,兰某等人先在工地窃取第一车赃物,接着运至废品收购站点销赃,然后即刻赶回工地继续窃取其他财物,前后用时不超过四个小时。

  (二)、盗窃既遂数额与未遂数额可否相加

  犯罪既遂与未遂的行为性质相同,但社会危害程度不同,相同数额下的两种行为各自所对应的法定刑幅度也显著不同。两种社会危害性程度不同的行为数额是否可以累计呢。笔者认为可以累计,只是未遂部分应在量刑时作为从轻的一个情节。

  我国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盗窃数额是可以累计计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二)款中作出规定:“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但各地对于既遂数额与未遂数额可否相加,如何累计在实践中有不同的做法。“累计”已经体现从严的一面,即注意对于危害行为之社会危害性程度的整体评价,由此弥补对于同类危害行为进行分开评价时容易产生的法律间隙,从而避免法律适用“真空”酿成轻纵犯罪之弊[ 《从多次盗窃数额累计谈法条信息解读的完整性》,黄祥青,法律适用2010年第1期总弟286期]。且本案行为人连续实施盗窃行为显然表明行为人主观恶性的进一步增强和社会危害性的进一步扩大,应当累计计算其数额。

  从罪数形态理论角度来看,上述案例中的盗窃行为人属于典型的接续犯。接续犯是指行为人在一定条件下,以性质相同的数个举动连续地完成一个犯罪的情形。这里的接续性,是指数个举动具有密接性。这种密接性表现为:在时间上先后继起,在空间上密不可分,因而可以将数个具有密接性的举动视为一个犯罪行为[论“多次盗窃行为”罪与非罪的认定,利文李海梅,法制与经济,2010年8月]。对于徐行犯和接续犯,多数学者认为应认定一个主观故意支配下的数次举动,视为一次行为,盗窃数额应当累计[ “多闪盗窃”理解和适用——《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后,康平生,郭娇玉,山西煤炭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年11月,第24卷第4期]。

  四、结语

  盗窃次数的认定,盗窃数额的正确计算不仅关系到法律的严肃性,也关系到对行为人量刑的高低。对于盗窃次数的认定不宜机械化,应从主客观方面综合认定;对于盗窃未遂与既遂的金额应累计计算,以便更有效地打击盗窃犯罪。在实践操作中,应尽可能地保证法律的严谨性、规范性以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

  参考文献

  1.李建军,《“二次盗窃”案件中盗窃数额应否累加》,人民公安报,2008年1月17日第008版

  2.黄祥青,《从多次盗窃数额累计谈法条信息解读的完整性》,法律适用,2010年第1期

  3.郭晓红,《规范构成要件要素视野下的“数额较大”——以盗窃罪数额的认识错误为视角》,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9期

  4.赵宝仓《两次盗窃同一物品如何认定数额》检察日报,2012年1月29日第003版

  5.康平生、郭娇玉《“多次盗窃”理解和适用——《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后》,山西煤炭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年11月第24卷第4期

  6.施志刚,《多次盗窃的司法认定》,法制与社会,2011年10月(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