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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肇事行为不宜适用当事人和解程序

——以新《刑事诉讼法》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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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4年10月09日 来源: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其中第277条对可以和解的案件范围做了明确规定,该条款第(二)项规定系“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综观刑法全文,司法实践中这类案件大部分集中于交通肇事案件,没有其他行为的纯粹交通肇事行为属于过失犯罪无疑,但有些行为既触犯了交通肇事罪,又触犯了其他罪名,如行为人醉酒后驾车又造成交通事故,其危害后果和责任认定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时,其行为同时触犯了危险驾驶罪和交通肇事罪两个罪名,由于交通肇事罪系重罪,因此其行为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那么这类案件能否适用和解程序?仅以最终认定的罪名来确定其是否属于过失犯罪是否合理?笔者认为该类案件不宜适用当事人和解程序,本文现从理论与实际两方面加以具体阐述。

  醉酒的类型多样,行为人醉酒后所为的肇事行为是否都要归责,应该分类探讨,因此在讨论醉酒肇事行为之前,我们必须先明确一个前提,即本文讨论的醉酒是何种情况下的醉酒。醉酒首先可以分为生理性醉酒和病理性醉酒:生理性醉酒,也称普通醉酒,是指一次性大量饮酒而引起的急性酒精中毒,一般会出现特殊亢奋状态,高度激动,容忍能力及控制能力下降,也有醉酒者嗜睡而无过激反应;病理性醉酒是指极少量饮酒即引起严重精神障碍,主要发生于对酒精的耐受性很低的人。病理性醉酒的人在没有发生这种情况之前,根本不知道自己是属于病理性醉酒体质之人,因此其第一次因病理性醉酒而肇事的情况不在本文讨论范围之内。其次,从醉酒是否处于自己意志角度来讲,醉酒又可分为自愿醉酒和非自愿醉酒。所谓自愿醉酒,是指行为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饮用的酒或服用的毒品、药物可能引起醉态仍主动饮用或服用之而引起的醉态;非自愿醉酒是指行为人没有意识到其所饮用为酒类或者是无法预见到饮用某些物质后的反应,在其饮用后引起醉态。可分为:遵照医嘱而引起醉态、被告人误将致人醉态物认为非致人醉态物而引起醉态、他人在被告人饮料中掺入酒精而被告人不知引起醉态的或未成年人被诱骗饮酒而致陷入醉态等。因此,在非自愿醉酒的情况下,行为人对醉酒的主观方面既不是故意也不是过失,其在主观上根本没有过错,不应承担刑事责任,也不在本文讨论范围之内。综上,本文讨论的醉酒肇事行为的醉酒系自愿状态下的生理性醉酒以及除第一次外的病理性醉酒。

  在解决了醉酒肇事行为的前提条件后,现在我们来进一步讨论该行为的主观方面属于何种过错,进而来认定该行为是否属于新《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过失犯罪”。

  一、从法学理论上来说,笔者认为这类行为不能构成上述条文中规定的“过失犯罪”。醉酒后肇事的行为不同于一般的犯罪行为,它由两个阶段的行为组成,一是醉酒行为,二是肇事行为,并且这两个行为是紧密相连的,醉酒行为在先,肇事行为在后,醉酒行为是导致肇事的原因之一。由于两个行为阶段的出现,判断罪过形式便出现了争议。我国大陆刑法理论中,以往对主观心态的讨论有三种观点,包括:其一,主观心态是指行为人对自己所实施行为的结果所持有的主观心理态度。其二,主观心态是指行为人对自己所实施的行为所持有的主观心理态度。其三,兼采行为和结果的观点,认为主观心态是指行为人对自己所实施的行为以及其行为结果所持有的主观心理态度。尽管有不同的观点,但是我国大陆刑法学界的主流学说采用第一点即结果说,认为主观心态是指行为人对行为结果所持有的心理态度。因此,对于醉酒后肇事的结果无疑行为人是持过失的主观心理态度。但是我们不能忽视,行为人醉酒是造成肇事结果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按照原因自由理论,行为人对其饮酒行为是可控的,对其饮酒后的状态也是可预见的,其选择醉酒是其主观意志的结果,其明知醉酒后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行为,却不采取措施防止并发生交通肇事的事实,表明了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故意地使自己陷入丧失或部分丧失辨认控制能力的状态,并在该状态下实施了侵害法益的行为,其对其醉酒的原因行为是可以自由选择的,不能以其对肇事结果持过失的主观心理态度而忽略了其对的醉酒行为的主观故意的心理态度。因此,不能仅以其对肇事的过失心态简单地认定其行为属于“过失犯罪”。

  二、从社会效果上说,笔者认为这类行为也不宜认定为该条文规定的“过失犯罪”。试比较这样两种行为,犯罪嫌疑人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后过失致一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或全部责任,因该结果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故甲的行为只能以危险驾驶罪定罪。而危险驾驶罪属于故意犯罪,因此甲的行为不能适用当事人和解程序。犯罪嫌疑人乙同样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后过失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或全部责任,可见乙同时触犯了醉酒驾驶和交通肇事两个罪名,因为交通肇事是重罪,因此其行为以交通肇事罪来认定。按照主流理论,交通肇事是过失犯罪,那么乙的行为按照新《刑事诉讼法》第277条第(二)项是可以适用当事人和解程序的,显然这是有不合理之处的。两个犯罪嫌疑人均是酒后驾驶,造成较轻后果的不能适用和解程序,反而造成较重后果的可以,不仅使一般民众对法律的效力疑惑不解,也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因此,笔者认为,如果仅按照最终认定的罪名来决定案件能否适用当事人和解程序是以偏概全的,应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仔细审查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犯罪的整个过程中的具体行为来评价其主观态度,进而评价其主观恶性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来决定其是否适用当事人和解程序,这样才能做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虽然在实际操作中还没有碰到类似的问题,但是超前性是一部良法的重要特征,也是其能得到良好贯彻的重要条件。因此笔者建议相关部门对该条文规定的“过失犯罪”做一个明确的解释,以便基层司法机关更好地贯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