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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当前赌博犯罪及其他涉赌 犯罪情况的调查与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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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4年10月10日 来源: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赌博活动作为一种不健康的现象也在逐渐蔓延,其不仅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影响社会风气,也诱发大量的其他违法犯罪,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不和谐因素,社会危害性极大。当前,如何采取行之有效的对策措施,加大对赌博违法犯罪的打击力度,遏制赌博及其引发的犯罪活动高发态势,不仅是我们面临的重要任务,也是构建和谐社会面临的一道攻坚课题。

  一、赌博犯罪及其它涉赌犯罪现状

  (一)赌博犯罪案件数量居高不下

  2008年-2009年,我院共受理审查起诉赌博犯罪(含赌博罪和开设赌场罪)案件20件121人。其中,赌博案9件26人,占45%和21.5%;开设赌场案11件85人,占55%和78.5%。目前已提起公诉共14件85人,法院已判决12件79人(见表1)。从近年来我院受理审查起诉的赌博犯罪(含赌博罪和开设赌场罪)案件来看,数量上略有起伏,但在总体上呈逐年攀升趋势(见图1)。

 

 

受理审查起诉

已提起

公诉

判决情况(人)

案件性质

已判决人数

3-4年有期徒刑

1年6个月至3年有期徒刑

1年6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

缓刑

赌博案

9

26

8

44

43

1

1

25

2

14

开设赌场案

11

85

6

41

26

0 

2

19

0 

5

合计

20

111

14

85

69

1

3

44

2

19

  表1:2008-2009年瓯海区院办理赌博犯罪案件情况表

  (二)由赌博引发的刑事案件频发

  2008-2009年,我院共受理移送审查起诉因赌博而引发的其他刑事犯罪案件93件194人,其中非法拘禁案62件146人,故意伤害案24件33人,聚众斗殴案4件12人,故意杀人案、非法持有枪支案及职务侵占案各1件1人。目前已提起公诉共77件154人,法院已判决75件151人(见表2)(见表2)。从所涉罪名来看,一是因赌资纠纷而引发的侵犯人身权刑事案件发案率畸高。主要表现为非法拘禁、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绑架等几种情形,其中非法拘禁案尤为突出。2008-2009两年内,我院受理审查起诉非法拘禁案共78件,近80%的案件系因索讨赌债和“倒款”(赌场中高利借款),或者由于输钱者怀疑被赢家“出老千”而将赢家扣押“评理”或者要求退钱而导致。二是赌博案件往往诱发或者伴随危害公共秩序犯罪案件。如在催讨“倒款”的雷发、王学兴等非法拘禁案中,同时破获了郑智龙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案。2008-2009年,我院就受理审查起诉了4件因赌资纠纷引发的聚众斗殴案。三是因赌博诱发侵财性职务犯罪。如余月秋职务侵占案,担任温州金狮啤酒集体有限公司开票员的余月秋,迷上赌博不能自拔,利用职务便利截留公司货款61万余元用于赌博。

  

 

受理审查起诉

已提起

公诉

判决情况(人)

案由

已判决人数

3年以上有期徒刑

1年6个月至3年有期徒刑

1年6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

缓刑

非法拘禁案

62

146

50

122

118

0

7

98

9

4

故意伤害案

24

33

22

27

28

7 

2

15

0 

4

聚众斗殴案

4

12

2

2

2

1

1

0

0

0

其它

3

3

3

3

3

2

0

1

0

0

合计

93

194

77

154

151

10

10

114

9

8

  表2:2008-2009年瓯海区院办理因赌博引发的其他刑事案件情况表

 

  (三)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

  因赌博引起各类犯罪案件,直接造成社会不稳定因素,尤其由赌博引发的侵犯人身权的刑事案件中暴力犯罪明显增多,所造成的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如造成1人死亡、多人受伤的金晓风等故意伤害(致死)、聚众斗殴案,犯罪嫌疑人金晓风与李新节因赌债发生纠纷,双方各纠集了二、三十人,准备车辆,分发刀具,约定地点斗殴,一方人员在斗殴中还以脱光上衣作为标记,在社会上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又如何武、何明等人故意伤害案,犯罪嫌疑人何武与被害人项瑞成因打麻将发生纠纷,即纠集何明、李雄林、袁永平等6人对项瑞成进行报复,后双方持械发生斗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害人项瑞成被何武等人持刀刺伤,后经抢救无效而死亡。仅2008-2009年,我院就受理了由赌博引发的侵犯人身权利犯罪重特大案件11件23人,其中致死4人、重伤7人。

  二、当前赌博犯罪及其它涉赌犯罪呈现几个突出的特点

  (一)集团化犯罪趋势明显

  当前的赌博犯罪团伙渐趋公司化,其组织严密、分工明确。我院2008-2009年受理审查起诉的20件赌博犯罪案件,全部是团伙犯罪,其中单起案件涉案人数最多的达20人。在这些团伙赌博犯罪案件中,团伙成员各司其职,组织、运作均较为严密。一些赌场配备专人负责联系场地、接送赌徒、发牌配码、看场望风、维护秩序、赌博记账、抽取头薪等,并有专人在赌场发放高利贷。这些人多配有对讲机、手机等通讯工具,但互不相识,均由赌博团伙的最高层组织者在幕后操纵。如王海鹏等11人开设赌场案,由王海鹏、王行春担任“股东”的赌场,对参赌人员用专车、专船接送,并有专人负责选场、望风和逃跑,以逃避公安机关的视线和抓捕。我院受理审查起诉的因赌博而引发的其他刑事案件中,共同犯罪所占的比例也高达67.1%,涉案人员少则二人,多则达六至七人。如王新名等6人非法拘禁案。

  (二)赌博犯罪势力往往同地方黑恶势力相勾结

  由于近年来有关部门对赌博犯罪的深入打击,赌博场所逐渐由传统的民宅、宾馆转移到了更加隐蔽的山中和孤岛上,如本区的景山、三垟湿地岛屿等处。在此过程中,赌博团伙往往主动或被动地与所谓的“地头蛇”即地方黑恶势力相勾结,利用后者护场,同时打击同区域其它竞争赌场,其社会危害性远远超出普通赌博犯罪,也潜伏着巨大的治安隐患。如王海鹏等开设赌场案中,王海鹏等人在三垟岛屿上开设赌场,由于王海鹏系泰顺人,为得到当地黑恶势力的保护,高薪雇佣了当地的黄小敏等人充当赌场看护。又如毛学仁等11人开设赌场案中,毛学仁主动拉拢当地的阮清和等人共同“参股”,分享赌场利润,即为了其赌场得到当地黑恶势力的支持。另外,地方黑恶势力除了可以为赌场提供保护外,还可以凭借其势力向参赌人员索回“倒款”等赌债,继而引发其他刑事案件。我院所受理的涉赌的非法拘禁案中,本地人员索要赌债参与作案的人数占该类案件总人数的24.0%,比例明显高于其他刑事案件。这些本地涉案人员在当地一般都具有一定的势力。如陈春芳、翁洁成非法拘禁案,被害人张胜海在本区娄桥街道一赌场里向陈利峰“倒款”9万余元进行赌博,后一直未还,陈利峰即纠集当地的陈春芳、翁洁成将张胜海带到附近村子的一炼铝厂内,对其进行殴打,逼其偿还赌博欠款。

  (三)外来人员开始涉足开设赌场,并成为其它涉赌犯罪案件的主要主体

  赌博犯罪案件的涉案人员中,温州地区人员仍然占大多数,外来人员为数不多。但是,与之前外来人员往往仅充当“理手”、护场等角色不同的是,已开始出现外来人员利用老乡关系自行开设赌场,吸引外来务工人员参赌的现象。如吴泉余等20人开设赌场案,吴泉余等20人均系湖南省溆浦县人,他们利用老乡关系建立了严密的赌场组织,内设七大“股东”,其下又设若干“小股东”,各人分工明确,有完整的利益分配制度。吴泉余等人在本区丽岙镇其暂住房前的院子公然搭建赌场,吸引附近外来务工人员甚至本地人员参赌,时间长达数月,社会影响恶劣。当前,外来人员不但开始涉足开设赌场,而且还成了其他涉赌刑事案件的主要主体。从近两年的数据来看,我院受理涉赌的其他刑事案件共有91件192人,其中73.8%的犯罪主体都是外来人员,他们或因在赌博过程中与他人发生纠纷、冲突进而将对方殴打伤,或虽未参与赌博却受他人唆使为追讨“倒款”而挟持、拘禁被害人,或因赌资问题而纠集多人参与斗殴,成为社会极不安定的因素。

  三、赌博犯罪屡禁不绝,频频引发其他刑事案件的原因

  (一)从社会层面上分析

  1、特定群体寻找精神宣泄。从参赌人员的情况来看,当前以三种群体为主:一是本地无业人员。本地部分无业男子因种种原因待岗在家,思想压力大,有郁闷之际去赌场消遣的,也有想凭运气去博一记的。部分本地妇女往往家庭殷实却无所事事,为了“消遣”,成了赌场的“重点客户”。二是“老板”群体。他们经过多年苦心经营,腰缠万贯。腰包鼓起来之后,便为了寻找所谓的精神刺激而涉足赌场。这部分群体人数不多,但出手大方,投入赌注多,成为地下赌场的重要经济支撑。三是外来务工人员。他们远离妻儿家庭,空闲之时较多,在同乡朋友的诱惑相邀下涉足赌场。由于这三种群体的积极参与,使得地下赌场“生意兴旺”,屡禁不绝。

  2、群众法律意识淡薄。上述三种群体普遍文化程度较低,绝大多数都只具有小学或初中文化程度,极少数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法律意识也相应比较淡薄。一些人认为赌博只是“违禁不违法”,输赢是自己的钱,跟偷盗、抢劫性质不同,即使被追究刑事责任,也没有耻辱感和罪恶感。还有些人在遇到赌资纠纷时,由于缺乏法律知识,往往在第一时间想到的是采取“私力救济”,以暴易暴,认为为了索取所谓的债务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是对其人身采取一点强制或暴力行为天经地义,这就使赌博成为了滋生非法拘禁、故意伤害、聚众斗殴等违法犯罪活动的温床。

  3、对特殊群体的教育和管理缺失。由于刑满释放人员有前科,就业一般较普通公民要难,很容易沦为无业游民、社会闲杂人员,如若缺乏一定的教育和管理,则极易重新走上犯罪的道路。通过对近两年涉赌刑事案件主体特征的分析发现,累犯就占有相当大的比例。“以赌养恶,以恶护赌,赌中生恶,赌恶相依”,这类有违法犯罪前科的闲散无业人员往往也是地下赌场招徕“护赌”的对象,如毛学仁等赌博案中,11名涉案人员中7人有违法犯罪的前科劣迹。

  4、社会文化事业缺位。温州是一个农村与城市紧密结合、相互交叉的典型地区,社会文化建设与社会发展严重脱节,日益富裕的群众对文化生活的需求矛盾日益加剧,而一些高档娱乐场所的高消费又不是基层群众所能承受,从而造成文化阵地的两极分化。多数基层群众除了看电视以外,基本上无其他文化休闲方式。打牌赌博几乎成了一些地方的主要文化活动,“家家有牌局,人人齐上阵”的场景时常上演。

  (二)从法律层面上分析

  我国刑法对赌博和开设赌场犯罪的规定对打击赌博犯罪,控制赌博活动在我国的蔓延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是,刑法条文过于简化、量刑幅度单一,在打击赌博犯罪方面存在一定的局限。2005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赌博解释》)虽然对处理赌博犯罪的有关问题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但并没有突破《刑法》的总体规定。由于我国刑法法律对赌博行为在犯罪构成设计和刑罚体系设置上存在的不足,导致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许多问题,影响了对赌博犯罪的打击不力。

  1、赌博罪罪状规定不明确,缺乏可操作性。现行刑法将赌博犯罪的客观行为分为聚众赌博、开设赌场和以赌博为业三种情况,事实上这三者在概念上存在交叉和混同,因而在法理上不好区分其犯罪形态和情节,司法实践中也难以掌握其犯罪标准。

  (1)“聚众赌博”的规定形同虚设。按照《赌博解释》,只有在聚众赌博中起组织纠集作用的“赌头”才构成聚众赌博罪。实际上,聚众赌博是一种多个行为人共同参与的行为,在这些参与者中一般都有这种所谓的“赌头”起组织作用,但是有时也可能是多个赌博者共同起意进行聚众赌博,这时就不存在这种起“赌头”作用的人。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有证据显示有组织者的赌博案件,基本上仅就召集者、组织者追究刑事责任,而对于那些没有证据显示谁是召集者,或者证据显示召集者不明显的赌博案件,即使涉案金额已经达到构罪标准,也仅作行政处罚。如刘桂华等人赌博案,公安机关仅对组织者刘桂华、乐奕剑、赵学明、王兵桂、梁益陆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对其他数十名当场抓获的参赌人员均只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此外,《赌博解释》规定“聚众赌博”必须是组织3人以上,但是实际生活中不少赌徒喜欢两人对赌,而且是豪赌,如果行为人组织两人以上对赌,即使抽头渔利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或赌资累计达到5万以上的,也不能认定为“聚众赌博”,而且往往也难以认定为“以赌博为业”,对其无法以犯罪论处。

  (2)“以赌博为业”的标准很难认定,也不具有可行性。行为人是否以赌博为业,不能从一两次的赌博行为中认定,须综合考察行为人在一段时期内多次参与赌博的具体情况,而这种考察的依据在司法实践中却很难把握。尽管“以赌博为常业”可以理解为以赌博所得为其生活或者挥霍的主要来源,但是,要得出这一判断就必须要分析行为人赌博的收入与支出是否占其经济收入比例的主要部分,这在操作上谈何容易?因此,实践中鲜有人因为“以赌博为业”而获刑。实际执法过程中,尽管侦查人员很明白某些参赌人员就是以赌博为业的,但是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怎样的行为可以追究刑事责任,只能抓了放,放了又抓。如无业人员郑某在我院近几年办理的四起赌博案件中均有反映,但每次都只能予以行政处罚。从我区的情况来看,检察机关从未批捕或起诉过一宗涉及“以赌博为业”的赌博案件。这样的情况很容易导致执法人员对治理赌博活动的信心动摇,疏于打击。

  (3)对“开设赌场”行为缺乏明确的司法解释。《刑法修正案(六)》将“开设赌场”行为单列作为一个罪名,但对其与聚众赌博罪之间的划分,没有明确的解释出台。同时,修正案将开设赌场罪划分了两个量刑档次,但对于哪种行为属于规定的“情节严重”也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由此,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公检法三家对开设赌场罪和赌博罪在适用上存在较为严重的分歧。如2008年以来,我院对公安机关以开设赌场罪移送审查起诉的11起案件,除其中4起外,其余均改以赌博罪提起公诉,法院则仅对其中2起定开设赌场罪,其余均以赌博罪定罪量刑。这种现状,显然不利于对赌博犯罪行为的依法惩处。

  2、赌博犯罪主观方面的立法缺陷,助长了赌博行为的滋生。根据《刑法》规定,构成赌博罪必须是以营利为目的。《赌博解释》第九条规定:“不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娱乐活动,以及提供棋牌室等娱乐场所只收取正常的场所和服务费用的经营行为等,不以赌博论处。”这一规定只是对认定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在范围上稍加限制,在司法实践中要认定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困难很大。赌博犯罪本身就是一种利欲性犯罪,参赌者本身就抱营利的目的,只不过是数额的大小有别而已。赌博行为一经查获后,除了从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入手和对涉案物品、金钱或其他利益的数额进行分析判断之外,难以有足够的其他证据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营利的目的。而且,当前人们的支付手段越来越发达,对此司法解释并没有具体规定如何认定主观上是否具有营利目的。实践中,存在许多类似棋牌室的娱乐场所,明知参加者在参与赌博活动而收取服务费用,我们却不能启动刑事司法程序予以打击,使之可以打擦边球而“合法”地为赌博人员提供场所。

  3、赌博罪刑罚体系不完善,导致刑罚的威慑力减弱。赌博犯罪情形复杂,犯罪情节差距很大,但现行《刑法》中对赌博处罚的规定过于笼统。《刑法修正案》(六)虽然将“开设赌场,情节严重”的量刑幅度提高到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但“聚众赌博”行为同样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法规定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显然过轻,对犯罪分子起不到应有的震慑作用。

  (1)刑罚“轻”于行政处罚的现状,损害了刑罚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我国目前处理赌博案件的依据分别是《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以及《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从对赌博分子剥夺自由的期限来看,“聚众赌博”和“以赌博为业”这两种行为的法定最高刑均为三年有期徒刑,与劳动教养的最长期限相同。根据浙江省公安厅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行为人因赌博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过一次后,在一年以内又因赌博被查获的,可以对其决定劳动教养。这导致在实际执行中出现这样的结果:在同一案件中,构成犯罪的行为人比违法行为人更早地执行完惩罚措施,“赌头”比参赌人更早被放出来。如我院办理的被告人石云龙、叶玉风、叶美义赌博案,其中参赌人员张忠礼、方美义因一年以内两次赌博,被温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分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和一年三个月。但是同一案件的赌博组织者被告人石云龙、叶玉风、叶美义却仅因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如此一来,不仅体现不出打击的重点,也损害了刑罚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此外,由于劳动教养的起点就是一年,因此对于赌博行为而言,相对其刑罚体系未免偏高。虽然在执法实践中,鲜有行为人因为赌博行为被决定劳动教养三年的,但是由于其规定可以高至三年,因而期限在无形中被拉长。据统计,2009年1-10月,我区共有10人因赌博被劳动教养,期限从一年至一年六个月不等。同期,我区共有32人因赌博犯罪被判刑罚,刑期均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或拘役,其中10人被处缓刑。对比发现,劳动教养的处罚力度要比刑罚更为“严厉”。

  (2)赌博犯罪的刑期过低,排除了部分刑事管辖权。目前出境赌博已不是个别现象。境外赌博不仅成为国内资金流向境外的途径之一,而且还有许多负面影响,给国内经济和社会带来重大的危害。然而,除国家工作人员外,中国公民在领域外犯赌博罪,我国不能依刑法对其追究。因为《刑法》第七条规定,对公民在境外犯本法规定罪的,在境外犯罪,其法定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尽管“可以不予追究”意味着我国也可以对其行使管辖权,但这在无形中影响了我国对赌博犯罪的打击力度。

  4、对其它涉赌犯罪的降格处理纵容了赌博行为人的后续犯罪

  (1)对帮助赌博行为的处罚缺乏明确统一的标准不利于打击。对于受雇于赌场的工作人员,从事洗牌、配分、望风、接送及其他相关辅助工作乃至代表赌场与顾客赌博的人员,按照共同犯罪理论,完全可以构成赌博罪的共犯。但是,这些人员以受雇于他人从事赌博活动为职业,以赌场主所给固定工资为生活的主要来源,而不是以赌博所得为生活或挥霍的主要来源,并不属于“以赌博为业”者。既然法律对不是“赌头”的参赌人员亦不能以赌博罪处理,对他们以赌博共犯处罚又似乎有失公平。现行刑法对于帮助赌博行为能否处罚,情节严重、情节轻微如何来界定等问题都尚缺乏统一明确的标准,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很大的不便。

  (2)赌债纠纷引起的绑架行为被“降格”处理导致涉赌非法拘禁案件高发。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出台的《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使得许多完全符合绑架罪特征的行为按照规定应最低应当追究有期徒刑五年以上的刑罚,但是由于归为非法拘禁罪之后,其最高也只需追究有期徒刑三年的刑罚。从某种程度上讲,这一规定无疑是纵容了赌博行为人的后续犯罪。这一“降格”处理的规定,让赌博行为人逼债、强行索债、强行退债等行为的犯罪成本大大降低,涉赌非法拘禁案件高发,一个重要的原因就在于此。

  (3)“设套骗赌”行为得不到应有的处理容易诱发新的刑事犯罪。在赌博中,出“老千”作假是常有的事,甚至于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从中骗取钱财。从本质上讲,这些行为已不同于一般的“以随机概率定输赢”的赌博,更符合诈骗罪的特征,设赌只是一种诈骗的手段,其实质仍属隐瞒真相使人信以为真进而上当受骗。但是,根据1991年3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获取钱财的案件应如何定罪问题的电话答复》,这种行为只能以赌博罪论处而不能以诈骗罪处理。按照这个规定,那些即使用药物或者将被害人灌醉之后,引诱被害人赌博,而后使用作弊手段赢其钱财的,当涉案数额不够赌博罪标准时,就算达到诈骗罪够罪标准,也是无罪,被害人的损失也就无法得到救济。此时,如果被害人欠下赌债无力兑现或者发现自己受骗后寻求私力救济,必然会引发故意伤害、非法拘禁等一系列新的刑事犯罪。如陈爱美等人非法拘禁案,犯罪嫌疑人陈爱美就是因为认为自己赌博输掉的6万元钱是被害人唐某、颜某“推猪”(合伙作弊)的结果,后召集数人将两被害人骗至宾馆扣押,向其索还自己输掉的钱。又如如童玉峰等人非法拘禁案,由于徐国花参与赌博输给被害人林建海100多万,同样因怀疑对方“推猪”,纠集童玉峰等人将林建海拉到新桥山间一墓地进行拷问,至次日凌晨才将被害人林建海释放。

  四、遏制赌博及其它涉赌犯罪的对策与建议

  (一)加强社会管理

  1、大力倡导健康文明的生活和娱乐。进一步强化对赌博危害性的教育、宣传力度,构筑全社会、全民远离赌博的思想防线。通过新闻报道、开辟专栏、开展评论、以案释法等形式,及时全面地宣传和报道打击赌博犯罪的成效,揭示赌博的严重危害性。此外,还要吸引、鼓励干群参加积极、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如通过建立免费健身房、棋牌室等场所,或者组织各种比赛或表演,以此调动群众参与有益于身心健康的休闲娱乐活动的积极性,使赌博之风失去群众基础。

  2、加强涉赌场所的整治与管理,净化软环境。加强对旅店、歌舞娱乐、电子游戏、网吧、洗浴等行业场所的监督检查,及时整治涉赌经营问题。对麻将馆、娱乐场所的赌博机,坚决予以取缔。同时,纪检、公安、检察、通信、银行等各部门应通力配合,提高对网络赌博的侦查力度,加强监管。

  3、加强外来人员和特殊群体的教育。针对参赌人员中外来人员居多,赌场以租借农村尤其是城乡结合部出租屋为主的特点,应当加强对外来人员和房屋出租的管理。可以建立流动人员服务中心,建立外来人员法制、技能学校,在加强管理的同时,加大对其法制教育和技能培训的力度,让其认识赌博的危害和拥有技术谋生而远离赌博。针对违法犯罪前科的闲散无业人员充当地下赌场“护赌”对象的问题,要特别加强社区矫正工作,做好对归正人员的帮扶和管理。

  (二)加大打击力度

  1、充分调动各方面力量,形成齐抓共管、群防群治的局面。党委、政府各部门要把治理赌博工作纳入精神文明建设和综合治理目标考核范畴。司法机关作为打击犯罪的主要部门,对打击赌博犯罪承担主要责任。公安、工商部门要加强对娱乐场所、农宅等地方的检查力度,一旦发现开设赌场,坚决予以取缔。此外,还应当发动群众积极投身到打击赌博违法犯罪活动中。可以通过设立公开举报电话,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形成全社会齐抓共管、广大人民群众自觉抵制赌博活动的良好氛围。

  2、加强主要职能部门的沟通与配合。作为打击犯罪的主要部门,公检法之间应定期召开联系会议,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有关赌博的新问题、新情况的法律适用与执行进行研究,统一认识和执法标准。公安机关应与检察机关建立信息互通制度,通过建立完善赌博案件备案制度,构建刑事执法体系与行政执法体系衔接机制,以避免个别地方由于受经济利益的驱动,出现执法不严、以罚代刑的现象。在备案案件类型和范围上,结合当前案件总体数量和侦监部门办案力量,建议将备案的范围限定为两类案件,一是因证据不足而作治安处理的案件;二是涉及金额大、涉及人员多、赌博手法新的案件。通过建立备案制度,以便让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及时发现犯罪案件,向公安部门及时提出立案建议。侦查监督部门还应充分运用提前介入制度,适时介入重大赌博案件、带有黑恶势力的赌博案件及网络赌博案件,引导公安机关侦查取证。

  3、寻求刑事法律冲突的协调,加强国际合作。赌博不仅在我国日益严重,在其他国家也是引发各种社会问题的根源。虽然有些国家、地区将之合法化,但这种合法化也是相对的,合法的背后有着严格的约束机制,因此,如何防止赌博的泛滥是一个全世界关注的问题,需要各个国家合作和协调。在强化我国对跨境赌博和网络赌博的刑事管辖权的同时,应当积极寻求刑事法律冲突的协调和合作,可以与周边国家协商制定赌博犯罪的司法协助协议,共同打击跨境赌博犯罪。另外,跨境赌博犯罪分子的引渡、跨境证据收集、赌资查封等是我国现时打击赌博专项活动中亟待解决的问题,只有加强与周边国家的司法协助,才能更有效地制止跨境赌博。

  (三)完善赌博犯罪立法

  1、完善赌博罪的罪名体系。随着社会的进步,赌博关系从简单变得越来越复杂,现行刑法仅笼统地规定了赌博罪和开设赌场罪两个罪名既不符合实际状况,也不好操作。有鉴于此,我们建议将赌博罪再分解为普通赌博罪和聚众赌博罪。对于增加的普通赌博罪包括三种情况:一是组织他人2人以上10人以下赌博,情节严重的行为,即行为人组织他人赌博,不论人数为2人或2人以上,只要其抽头渔利达到5000元以上,或赌资累计数额在5万元以上,均应以赌博罪论处;二是收受赌注,情节严重的行为,即行为人只要收受他人赌注在2万元以上,即构成犯罪。三是参与赌博次数多或数额较大的行为,改变以往“重赌头、轻赌徒”的做法,将原来的赌博罪中规定的聚众赌博情形(一)、(二)、(三)进行相应的调整,并将赌博罪更名为聚众赌博罪。对上述两个罪名均应由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其犯罪构成的具体要求,对于参赌次数、赌资累计数额业应明确具体期限。这样必将有助于应对越来越多的“豪赌”行为,也避免原法条中“以赌博为业”难以认定的缺陷。

  2、提高赌博犯罪的法定刑。针对现行刑法赌博罪刑期存在的问题,结合赌博罪罪名重构设想,有必要提高赌博犯罪的法定刑,即对于普通赌博罪可以参照原来的规定,而对聚众赌博罪则应根据其不同情节分别规定基本构成和加重构成,对其基本构成可配置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于情节严重的,如赌博数额特别巨大的或者国家工作人员赴镜外参与赌博等等情形,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于开设赌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样,一方面有利于对情节相差悬殊的赌博行为施以不同轻重的刑罚,体现刑法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打击中国公民出境赌博的犯罪行为,以有效行使刑法对中国公民的管辖权。

  3、修改不合理的司法解释。对司法实践中已充分暴露出缺陷的司法解释,应根据形势的需要加以修改、补充。如对设套骗赌、“诈赌”行为的处理,固然不能违背罪刑法定原则进行追究,也不能使之因无法可依而逍遥法外;对帮助赌博行为的处理应当确定明确的标准,以便于打击处理该类行为。此外,鉴于刑法已对绑架罪作了修正,将其法定刑从最低十年有期徒刑降为五年,应当重新考虑对赌债纠纷引起的绑架行为的作为非法拘禁行为处理是否还有必要。